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胡欣妤
被   告 巴而可早餐店即 蔡益嘉
訴訟代理人  陳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追加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344元(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又於108年2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
。㈡被告應提繳11,0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8第1項之範圍,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