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玉芝
被   告  李神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
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起訴時僅記載「
被告李神順把欠聲請人李玉芝的錢償還給聲請人李玉芝」,
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
欲向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及數額,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本院以108年度桃勞
小字第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
之聲明,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1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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