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8,768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詳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200,
000元,並應分期攤還本息,約定貸款利率則自核貸日起為
週年利率7.88%,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者,利息改依週年利
率19.95%計付。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79,291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且該債權已由渣打銀行移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債務人信
用歷史查詢資料、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
貸款還款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55至56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68元,及
其中179,291元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