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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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7號
原告 鄭禹祥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
被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陳報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原證3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斜線部分;見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9號卷第27頁)面積為3.885平方公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1,945元,原告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見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9號卷第5頁、第87頁至第90頁)。惟查,系爭斜線部分面積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現場實施履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10日以北市大地測字第1127002946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載系爭斜線部分面積為4.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2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於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5,400元(計算式:4,630元+770元=5,4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計算式:5,510元-5,400元=110元)。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依法如數補繳之,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如原證3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4.11平方公尺之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甲邊線隔間牆壁拆除,回復至乙邊線隔間牆壁部分:
㈠請求被告將前揭面積4.11平方公尺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6,47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39,000元×4.11平方公尺÷7層=316,470元)。
㈡請求被告將甲邊線隔間牆壁拆除,回復至乙邊線隔間牆壁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3,890元(見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9號卷第57頁工程估價單)。
㈢以上合計為480,360元(計算式:316,470元+163,890元=480,360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9日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910元(計算式:每月3,540元×8個月+3,540元×5/30=28,910元),為基於原告於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
三、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11年5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09,270元(計算式:480,360元+28,910元=509,2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