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王文棋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葉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法第259條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
,其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與本
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係因兩造間之漏水事件所生糾紛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亦基於同一漏水事件提起反訴。本訴及反訴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其原因事實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證據具有共通性。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路532號房屋(下稱B屋)之所有權人,因兩屋共用之內牆設有被告埋設之管線,長期嚴重滲漏水,且被告未妥善處理內牆之防水工程,導致A屋房屋天花板、牆壁,包含客廳及臥房等範圍有明顯滲漏水痕跡,已經影響伊的生活,且需雇工修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修復漏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B屋與A屋共用內牆之漏水管線修繕並施作防水措施,使A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反訴之抗辯:
對被告起訴並不會構成精神損害,且漏水原因是由被告造成的。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原告之主張係以:
㈠、漏水並不是伊造成的,是原告自己家漏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從民國107年間就一直跟伊說A屋漏水是B屋造成,原告曾叫好幾家抓漏公司來看都沒有結果,原因都查不出是B屋的問題,後來伊就把牆壁打一個洞看到裡面的水管,可以證明伊的水管沒有漏水,然已經造成B屋牆面破洞還沒有補上,且已經一年左右沒有漏水問題了。原告不時騷擾伊並且在伊的店門口大小聲,使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以及修補B屋之費用之損害,原告起訴用388,500元罰伊,伊要加倍罰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 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A屋的漏水,是B屋所導致: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②本件經原告預納鑑定費用,由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漏水鑑定,由鑑定技師透過現場會勘、使用紅外線熱像儀檢視、進行淹水測試、使用高週波水份計及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為鑑定,鑑定結果為A屋之漏水現象,其成因為A屋2樓前陽台結構體產生裂縫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外牆門框填縫材料老化或破損及門框背面之水泥砂漿或填充材填充不確實而造成門框背後的空洞,因而在下雨時,雨水沿外牆與填縫材料破損之縫隙滲入,並沿水泥砂漿與混凝土面的縫隙滲入,流入門框背面,致使下雨時,水分沿2樓前陽台破損、裂縫處往下流滲至1樓鐵門牆壁滲入,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牆面長期含水量亦增加,而有此滲漏水現象。而該滲漏水現象與相鄰之B屋無直接關聯性,此有該協會111年11月29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漏水現象,非B屋所導致之滲漏水狀況,本院無從採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 由於上開卷內的證據,尚難認A屋的漏水,是B屋所導致,則原告上開聲明主張被告應修繕B屋以及給付原告修復A屋之費用乙節,尚難認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如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長期指控B屋漏水造成名譽權受損,並因此使反訴原告在B屋鑿洞檢查,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B屋原狀之費用。然反訴被告本件係對兩造間有所爭執之權利,依循法律程序主張本訴,又反訴被告縱有於訴訟外在A屋門口表示反訴原告家有漏水之情形,亦僅係兩造間就漏水之事實爭執之過程,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精神及名譽可言,且兩造爭執內容僅為客觀漏水起因為何,應無造成反訴原告在社會上名譽受損之結果。另就其所稱之牆壁損害回復費用部分,均未見反訴原告提出損害範圍,修復費用之相關憑證,尚難使本院形成B屋確實有受損之心證。況反訴原告主張係其自行破壞牆壁,而證明有無漏水方式有多種,縱有此破壞結果亦係反訴原告自行選擇破壞房屋所造成。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訴訟以及長期以A屋漏水騷擾反訴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使其精神受到騷擾及侵害其名譽權而有侵權之事實,及B屋因反訴被告而遭破壞等情,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B屋修繕至不會滲漏水至A屋的狀態及給付被告38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