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慧玲

被告新隆旅行社有限公司(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5,65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用約定事項第1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分別設有規定。是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被告新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隆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函予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等情,有卷存之該函文及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45至146頁)。本院並依職權查詢有無公司清算事件繫屬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新隆公司並未以章程約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全或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新隆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且現可認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民事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唯一董事(兼出資股東)即被告郭淑惠,為其清算人,故原告起訴列載被告郭淑惠為被告新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隆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邀同被告郭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支付卡收單服務約定事項第9條第4項,約定:「九、特店之還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庫(按:即原告,下同)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按:即被告新隆公司,下同)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所載之金額予合庫,或合庫得不經通知逕自特店之帳戶直接扣款。......四、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

㈡被告新隆公司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接受刷卡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5,000元(刷卡人、金額、日期、卡號,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已向原告請款,原告已全額給付。然嗣後被告新隆公司營運出現狀況,交易之持卡人陸續對於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依系爭契約支付卡收單服務約定事項第9條第4項規定,被告新隆公司應立即返還原告款項。上開505,000元款項於扣除依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1.85%手續費9,343元(計算式:505,000×1.85%=9,343,元以下4捨5入)後,被告新隆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95,657元(計算式:505,000-9,343=495,657)。而被告郭淑惠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旅遊糾紛申訴表、旅遊契約、收款單、Line對話紀錄、爭議交易聲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前述交易款,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交易款495,657元,應予照准。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交易款495,657元之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5,657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交易明細附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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