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原告A女(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OONSANAUTHAI(中文姓名: 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地址詳卷)之員工宿舍1樓A室內,見宿舍管理員即原告在其房內清查衣櫃,因酒後色心大起,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其房門反鎖,不顧原告抗拒,違反原告意願,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將原告推坐在地,隔著衣服撫摸原告之胸部,並壓住原告之頭部,脅迫原告替其口交至射精,強制性交得逞,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當時是因喝酒醉而意識不清,我沒有錢能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照片、現場照片、扣案菜刀照片、原告所繪現場圖、原告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當時是因喝酒醉而意識不清云云,然審酌被告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已詳述本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經過及其係因酒後引起性慾所致,均未提及有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則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貞操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性自主權、貞操權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卷15、17、19、21、29、3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1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5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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