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

原告 許莉嬪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被告 潘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訴外人 江秉聰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106年間,原告之夫與原告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故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之夫當時跟伊說系爭本票是原告與原告之夫共同簽立的,現在原告說不知道是他們夫妻共同簽立的,伊認為有詐欺的嫌疑,當時借款到期時,原告與原告之夫告知伊無法按期清償,故以支付利息方式作為展延之費用,是後來近2年沒有付伊利息伊才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江秉聰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寫,而係遭偽造,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則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固經簽載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沒有辦法證明這票是原告開的(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其未曾於系爭本票簽名等語,應非無據。而被告已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留,依上說明,自不能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為遭他人偽造簽名為由,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27日,到期日為106年8月31日,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陳報之提示日為106年8月31日(見系爭裁定卷),是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6年8月31日起算,早已於109年8月30日後即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迄至111年10月28日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該本票裁定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3日始寄存於原告戶址、居址之警察機關,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此外,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曾持系爭本票於時效完成前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益徵系爭本票時效並無任何中斷或或重行起算等事由存在。是以,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既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行消滅。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245876

105年8月27日

106年8月31日

2,000,000元

江秉聰、

許莉嬪

潘家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