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涂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婷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7元,及其中新臺幣10,132元部分,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婷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游婷喻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游婷喻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而游婷喻已於108年8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婷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利息之義務,並不因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規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而不得清償,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繼承人108年8月27日死亡,被告對其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得知。又被告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第101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下稱第2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110年10月20日公告,依法至111年12月20日催告期限屆滿,則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清償,被告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請求之利息均屬被繼承人未依約償還至108年8月27日死亡後之利息,應自催告期滿即111年12月20日開始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婷喻前申請信用卡,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嗣訴外人游婷喻於108年8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結果、第101號裁定、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乃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之規範,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設題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被告因第101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以第2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110年10月20日公告,依法至111年12月20日催告期限屆滿,則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清償,被告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應自催告期滿即111年12月20日開始計算利息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81條既係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係為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以達債權、債務關係之兼衡。則本件被告雖稱於110年10月20日公告、至111年12月20日催告期限屆滿不得為清償等節,原告並無爭執,然此並不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原告仍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婷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