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17號
原告 李秉勲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 律師
被告李 陳秀鸞
李 陳玉綢
張 陳阿玉
張百伶 (即張陳玉鳳之繼承人)
張志堅 (即張陳玉鳳之繼承人)
張詠翔 (即張陳玉鳳之繼承人)
張百秀 (即張陳玉鳳之繼承人)
葉 陳玉燕
陳 周幼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48元,及其中被告 李陳秀鸞 、陳長全、陳啟信、陳秋萍、陳嘉琪、陳雅芬、陳思翰、李莉、陳筱晴、李陳玉綢、李宗漢、李佩娟、張陳阿玉、陳水宮、陳進聰、陳有金、陳千萬、陳添順、陳添樹、陳玉銀、陳寶月、陳阿快、陳廖邁、陳仁德、周仕賢、 陳周幼良 、周月雲、張正夫、張志堅、張詠翔、張百秀、張百伶自111年8月25日起,被告陳月娥、陳阿足、 葉陳玉燕 、陳雪苓、陳洋志、陳洋礁、陳雪芳、周仕昌自111年8月26日起,被告李兩平自111年8月27日起,被告陳秀真、周月如自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陳秀鸞等43人之被繼承人 陳西川 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陳西川於民國64年4月11日死亡後,被告李陳秀鸞等4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陳西川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持份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系爭土地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鈞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被告等43人並應辦理繼承及再轉繼承登記確定在案,被告等43人仍遲未辦理,原告為使變價分割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代被告等43人辦理繼承登記,支出委任代理人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09年度地價稅4,548元等費用,共計15萬4,548元。
(二)爰依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裁判,並聲明:㈠被告等4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及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6號及107年度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律師費用收據、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9至189頁)、繳款證明(112年2月16日陳報狀附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即債權人僅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西川於民國64年4月11日死亡後,被告等43人本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均未辦理,經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命被告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因被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於繳清地價稅後為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使被告得自由處分其等公同共有繼承之持份,且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相關稅費亦無須再行繳納,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計15萬4,548元(即代辦費用15萬元及109年度地價稅4,548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