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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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𦼃梅選任辯護人吳佩珊律師
楊靖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0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𦼃梅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一段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 蔡惠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惠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110年8月13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0年9月23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施君蓉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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