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𦼃梅選任辯護人吳佩珊律師
楊靖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0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7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𦼃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蘇𦼃梅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一段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蔡惠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蔡惠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蘇𦼃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惠芸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蘇𦼃梅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惠芸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𦼃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芸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1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37252800號函及所附號誌時相表、監視器錄影檔案、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6號,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