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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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潘志銘
      乙○○
       蔡志成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信用額
度,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七日止,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按日計息,額度內每筆借款均以一個月為還
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款,自遲延之
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於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四萬六千九
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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