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按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 馬伯樂 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訴外
人 馬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一
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二期(每訂借一學期貸款分二期),每滿六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馬伯樂於八十
四年六月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一萬
五千九百零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嗣訴外人馬煊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乙○○、丙○○及訴外
人馬伯樂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其繼承
人,且亦末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及一千一百七
十四條之規定,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故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馬煊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
負連帶責任,被告乙○○、丙○○既為繼承人對本債
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一○○元
合計一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