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十五
日」應更正為「十四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1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