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起至同日晚間七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建築工地與
同事飲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
路○段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即由北往南方向)。於同日
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行經礁溪路二段與柴圍路交岔路口時,
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柴
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並於該交岔路
口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實施酒精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述。
㈢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十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
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