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另新台幣 陸佰 陸拾元由被告乙○○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總面額
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貳仟元之支票五紙,及被告乙○○所單獨簽發票號FA
0000000,付款人為斗南鎮農會,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
示後,均未獲付款,經一再催討,均未為置裡,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辯以:票是被告的,但被告沒有在上面簽字,可是有授權另一被告
丙○○可以拿被告的印章去蓋。是被告丙○○用被告的票到北港的地下錢莊借錢
,就是系爭的這五張票。那時原告急著要錢,北港地下錢莊當時無法立即給,剛
好地下錢莊的老闆要到桃園辦事,丙○○就和原告趕到桃園去跟老闆拿了二十五
萬。後來這些錢並非都丙○○用掉的。原告和丙○○本來是很好的朋友,現在有
困難了,才來提起訴訟。他應該直接找丙○○要錢,不應該找我。而且應該是北
港錢莊老闆來提起訴訟才對,怎麼可以把票交給原告來提出告訴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丙○○背書之支票五紙及被告乙○○單
獨簽發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六紙為證,被告乙○○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坦承系爭支票是其所有,其有授權
另一被告丙○○使用等語,是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經查:
系爭支票係經被告乙○○授權被告丙○○簽發,由被告丙○○背書,交與訴外人
北港某地下錢莊後,再由訴外人北港某地下錢莊交與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亦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有何惡意之
情形,自不得持之對抗原告,則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既未兌現,原告自仍得持系爭
支票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權利。
㈢、次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可知,被告
等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又無得對抗原告之事由,自應擔保支票之支
付,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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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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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6月1日│壹拾壹萬元│93年6月1日│93年6月1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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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6月2日│壹拾貳萬元│93年6月2日│93年6月2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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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6月10日│壹拾壹萬貳仟元│93年6月10日│93年6月10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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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年7月1日│壹拾壹萬元│94年05月18日│94年05月18日│FA0000000│
├──┼──────┼────────┼───────┼──────┼──────┤
│5│93年7月1日│壹拾貳萬元│94年05月18日│94年05月18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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