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參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按
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者,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
,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
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其中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為
本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日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