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港幣玖仟元及日幣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英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需錢急用,不思以
正途調取資金,而徒手竊取同居媳婦即告訴人 羅芷涵 所有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分文,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獨居於前夫房屋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港幣9,000元及日幣9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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