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平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範圍為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4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0萬4,305元【計算式:(19.76+9.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16,197元(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304,305元】,至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萬4,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46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1,875元後(計算式:8,700元+33,175元=41,875元),尚餘2萬1,59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