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尖嘴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伊係使用扣案的尖嘴鉗行竊等語(偵查卷第17頁、第93頁),此與店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相符(偵查卷第63頁),而觀諸上開尖嘴鉗照片(偵查卷第73頁),乃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前端尖銳,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為兇器,從而,被告持上開尖嘴鉗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此次行竊係因個人喜好收藏(偵查卷第9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公仔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偵查卷第50頁),事後已經尋獲並發還給 林信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3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1.扣案之尖嘴鉗1把係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如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之鑰匙、伸縮桿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偵查卷第17頁),對照前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須沒收,鐵絲則因被告將之加工附著在伸縮桿上,已係伸縮桿之一部分,故亦不需沒收,併此敘明。
3.被告竊得之公仔1盒雖係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給林信宏,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