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 劉泉均 、 劉佳寶 ,詎被告竟自四、五年前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致使原告生活陷於苦境,後曾經原告提出履行同居之訴經貴院判決確定,被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佳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一五號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劉泉均、劉佳寶,詎被告竟自四、五年前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致使原告生活陷於苦境,後經原告提出履行同居之訴經貴院判決確定,被告仍未返家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劉佳寶到場證稱:「八十五年中旬,我爸爸就離家出走,不曾和家人聯絡,故媽媽在八十六年一月登報尋人」等語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請求,係屬請求權競合,毋待一一贅述,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