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有藏匿人犯罪,經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未經屋主乙○○之允許,竟私自闖入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乙○○住處,嗣經乙○○發現,甲○○欲逃離現場,見乙○○尾隨在後,竟以手勒住 胡某 之頸部,並毆打胡某之頭、臉部,致乙○○左臉、右手、右足小趾挫傷、併皮下血腫,胡妻丙○○○欲上前阻止,竟遭甲○○以牙咬傷丙○○○之左前臂(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審理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嗣經丙○○○報警,甲○○竟以加害生命、身体之事對乙○○夫妻恐嚇稱:如果關出來要乙○○全家小心等語,致乙○○夫妻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告訴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揭恐嚇危害人身安全犯行,辯稱:伊是要乙○○聊天,當時有飲酒,已經不記得有說該語,且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右揭恐嚇犯行,已據被害人乙○○夫妻指訴歷歷,並經証人即到場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証實,事証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同地恐嚇乙○○及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有藏匿人犯罪,經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未經屋主乙○○之允許,竟私自闖入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乙○○住處,嗣經乙○○發現,甲○○欲逃離現場,見乙○○尾隨在後,竟以手勒住胡某之頸部,並毆打胡某之頭、臉部,致乙○○左臉、右手、右足小趾挫傷、併皮下血腫,胡妻丙○○○欲上前阻止,竟遭甲○○以牙咬傷丙○○○之左前臂,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事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零八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及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