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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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大雅鄉清潔隊隊員兼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駕駛大雅鄉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垃圾車,沿台中縣○○鄉○○路,由沙鹿往大雅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又非不能注意,詎於其行至中清路四段空軍基地大門前,遇紅燈暫停時,起動後,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垃圾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由 陳耀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左側後視鏡,使陳耀煌人車倒地,陳耀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呂明松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瑒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耀煌之父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十八幀、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又查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與死者之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倒地並刮地之地點離新鋪柏油路面邊緣約二公尺,落土位置離柏油路面邊緣約二點五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是肇事當時垃圾車行駛之路線顯然已有逼近右側機車行駛之路線,被告未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在行駛時應注意其車輛右轉路線上有無機車靠近,以免發生意外,被告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函文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台中縣大雅鄉清潔隊隊員兼垃圾車司機,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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