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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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詎自結婚以來,被告非但不負責任,亦不負擔家計開銷,且酗酒成習。加以被告生性喜怒無常且有嚴重之暴力傾向,例如:
1.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兩造口角後,被告敲原告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門,原告一開門,被告就以手肘撞擊原告胸部,造成原告左右胸挫傷,被告個性粗俗,辱罵原告「幹妳娘雞歪(台語,意指生殖器)幹你娘老雞歪」,令原告相當難堪。
2.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被告大聲叫罵,並持磚塊破壞原告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子之大門並以磚塊砸破陽台玻璃窗,當警員趕到處理時,被告尚當著立人派出所警員的面出手推倒原告,造成原告左右腕部挫傷。
3.被告動不動向原告及孩子要錢,好像原告欠他的,幾年前被告向原告要錢,原告不給,被告就當著孩子的面前,用拐杖鎖把機車打爛。
4.被告在外曾與 張春英林彩英 同居,據悉曾因毆打張春英、林彩英而鬧到調解委員會調解,現被告又與馬殺雞女 龔美香 同居。
(二)被告與人通姦,且其所為使原告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該當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使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已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爰據以訴請離婚。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出去並不是不告訴被告,因為被告常不在家,但原告有告訴孩子,是孩子不願告訴被告,因為被告會生氣。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一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管理委員會函文各一件、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俊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通姦是兩年前的事了,因原告不讓被告回家,被告才會砸玻璃,原告因為宗教關係經常不在家,都跟師兄、姐去做法會,一作兩、三天不回家,作法會的地點也都不讓我們知道。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通常保護令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婚後被告非但不負責任,亦不負擔家計開銷,且酗酒成習。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手肘撞擊原告胸部,造成原告左右胸挫傷,並以穢語辱罵原告,且於九十年五月間,持磚塊破壞原告房子之大門並以磚塊砸破陽台玻璃窗,當警員趕到處理時,被告尚當著警員的面出手推倒原告,造成原告左右腕部挫傷,曾因向原告要錢,原告不給,被告就當著孩子的面前,用拐杖鎖把機車打爛,並曾在外與張春英、林彩英同居,現又與龔美香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管理委員會函文各一件、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俊廷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調閱前開保護令卷屬實。被告雖辯稱:通姦是兩年前的事了,因原告不讓被告回家,被告才會砸玻璃,原告因為宗教關係經常不在家,都跟師兄、姐去做法會,一作兩、三天不回家,作法會的地點也都不讓我們知道云云,惟證人為兩造之子,當無虛構事實,破壞雙親婚姻之理。且被告所辯亦不能資為外遇或毆打原告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不負責任、性格暴烈、動軋毆打、辱罵被告,且於感情上屢次背叛原告,與第三者發生婚外之感情,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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