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某時,侵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已無人居住,原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配給前分局長 黃貽勇 (已亡故)居住之臺中縣○○鄉○鄉村○○街三十七之五號宿舍內睡覺,因天氣寒冷,戊○○於上址睡覺空屋內,用打火機點燃樹葉生火取暖,本應注意熄滅火苗,卻因入睡而未注意熄滅火苗,以致引燃易燃物品而延燒及有人居住之光明街六十號己○○所有、六十二號丙○○所有、六十四號乙○○所有之房屋,致上開房屋遭不同程度之燒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該空屋內睡覺,亦未在該處點火等語。經查,臺中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及結論如下:「起火原因研判:⒈本案起火戶現已無人居住,台電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已將電錶拆除,現場已無電錶;故用電因素應可排除。⒉現場僅留一瓦斯桶置於屋外;外觀未有受燒情形,且瓦斯爐具開關呈關閉狀。故因燒煮不慎因素亦可排除。⒊災戶現為無人居住空屋,建物僅以矮烤漆浪板圍牆搭建,外人極易進入。復據霧峰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搶救時之況五所述:『最先到達民權街三十七之五號火場搶救,替代役甲○○發現鐵門已被打開:』。若人為進入屋內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易燃物品實有可能。經清理現場時,於起火點附近雖未發現有特殊燃燒痕跡或可疑物證以資佐證。但本案起火原因仍不排除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結論:本案災後依現場燃燒狀況及物品燒燬程度比較,研判民權街三十七之五號東側日式木造屋中間處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此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固曾於臺中縣消防局霧峰消防分隊製作之談話筆錄中供承:「我睡在大門進去鋼筋水泥那一間,不是在庭院那裡睡覺。::用打火機點燃樹葉在空屋(睡覺那間)起火取暖。::(當時)從木造房屋那邊起火。」等語,然被告係重度智障,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訊問內容理解力甚差,就訊問內容尚須本院一再反覆解釋,方能作答,且證人即霧峰消防隊隊員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也有進去房子裡,::我是在小門附近看到被告,是在裡面還是外面看到,我已經忘記了,我所說的小門即偵查卷二十一頁照片上的門,後來是請被告到我們消防隊來做筆錄,我在碰到他的地點有詢問他為何會在那裡出現,在裡面作什麼事,被告只有傻笑,說『沒有、沒有』。」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他人之詢問似無流暢作答之能力,惟由前開談話筆錄記載之內容,被告當時竟能為流利之陳述,則其當時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審慎加以斟酌。且由前開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及結論可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民權街三十七之五號東側日式木造屋中間處為最先起火處,且於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現有特殊燃燒痕跡或可疑物證,而依被告於談話筆錄之供述,其睡覺之地點並非起火點之東側木造房屋,則縱使被告供稱其曾在該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樹葉起火取暖乙節屬實,亦難逕予推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再者,證人即霧峰消防隊替代役男甲○○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消防隊是一起到的。我有進去該房屋裡面,門進去裡面有一個庭院,右前方正在著火,是木造屋,門進去左前方是一間小小的廚房,正對進去是一間磚造的房子。我進去之後就看到現場有一個人在裡面,他穿什麼衣服我忘記了,但是我進去當時就看到被告在裡面,我有看到被告的臉,但是他穿什麼衣服我不知道,我看到他的時候約在門進去十至十五公尺,是站在左邊廚房那裡。那時候我忙著救火,所以沒有跟他講話。」等語,由其證詞亦無從推認被告確有在民權街三十七之五號東側日式木造屋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失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有合理可疑存在,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依法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