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為訴外人 林萬松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時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壹佰捌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依據訴外人林萬松與原告間之約定,其借款之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機動放款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萬松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餘額壹佰叁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迄未清償,該部分之債務亦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林萬松發支付命令而確定。被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曾於八十五年聲請法院對被告就系爭借款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惟當初因原
告方面於聲請時將被告之姓名書寫錯誤(被告為丙○○,原告誤書為 蕭秀貞 )導致最後之支付命令雖經送達被告本人,然而因為當事人姓名不同,應認該支付命令對被告並未發生效力,因此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以及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擔任訴外人林萬松此筆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當初有收到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上是寫「蕭秀貞」,當時並沒有去異議,現在則無力支付系爭款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雖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記載之相對人姓名乃「蕭秀貞」,並非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0七二號核閱屬實,並有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支付命令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故該支付命令對被告並不生任何效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屬適法,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萬松向其借貸並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以及被告乃訴外人林萬松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惟是否具備清償之能力與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叁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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