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0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數位相機壹台及竊拍所得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偷窺辟好,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美華泰批發店內,藉機蹲在地上,無故持其所有數位相機,由下往上竊拍穿著裙子非公開活動之乙○○之裙內,為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數位相機一台及竊拍所得之照片一張。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倚玲 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數位相機一台扣案及被告竊拍所得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事後已坦承上情,頗感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拍之乙○○裙內所得照片一張(見偵查卷十一頁),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數位相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甲○○另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起,在台中市○○路○號金石文化廣場、台中市○○路○號何嘉仁書店等處,無故以數位相機由下往上偷拍其他婦女裙內私處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查刑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另無故以數位相機,由下往上竊拍非公開活動之其他不詳姓名婦女之裙內,雖有照片八張附卷足憑,惟並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