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
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善可 代理人 楊心怡 律師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除頭期款二十六萬三千元,餘款分期給付,每期付款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車輛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鎮○○街東新巷二十號,在價金未付清前,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取走自用小客車之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未繳交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致債權人自訴人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論,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公司簽立前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鎮○○街東新巷二十號,有自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前,即八十八年九月大地震發生時業經判定為全倒屋,業經本院函詢台中縣東勢鎮公所,該公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東鎮社字第一七三七一號函覆本院:「○○○鎮○○街東新巷二十號房屋,經查判定為全倒屋」等語,有該函及該鎮九二一震災戶毀損救助金印領清冊一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簽訂契約之時,該標的物存放地點已不存在,是以自訴人所指被告未依約繳款時,被告已遷移該處,不知去向等情,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標的物遷移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標的物從原不存在之地點遷移至他處,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雖自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補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將標的物典當予案外人涂明壽,並稱前開自訴意旨應包含典當標的物云云,惟本案係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典當標的物之行為與本件自訴人所指行為,即無從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無從審究被告是否有典當標的物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