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從事油漆工作,平日以客貨兩用箱型車載運油漆及其工具,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載運油漆及其工具,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市○○路公館國小前遇紅燈,應注意汽車行駛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近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未遵守紅燈停駛指示,致箱型車車頭側面撞及由南往北行,在斑馬線上欲穿越中清路之公館國小學童 張芝珩張芝頊 ,致張芝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挫傷等傷害,張芝珩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芝珩、張芝頊之父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据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張芝珩、張芝頊二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係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肇事現場時號誌是閃黃燈,直到斑馬線時突然切換成紅燈,一時煞車不及,並非闖紅燈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据現場目擊証人丙○○、 蔡武次 二人到庭証述甚詳,即如被告及其所舉証人 李和謙 所云:「接近時是閃黃燈,快到時突然切換成紅燈」等語為實在,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本件肇事地點係台中市○○路公館國小學校出入口,被告理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被告確能遵照上開規定,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號誌燈由黃燈切換成紅燈時,當能適時完成停車之準備,不至於超越斑馬線闖紅燈肇事,事理至為明顯,凡此在在足以証明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可以認定,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証明書、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近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芝珩、張芝頊二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從事油漆工作,平日以客貨兩用箱型車載運油漆及其工具,已据其供明在卷,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似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芝珩、張芝頊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十四萬六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