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己○○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為現任高雄縣第六選區(選區範圍為高雄縣 旗山 鎮、美濃鎮、甲仙鄉、內門鄉、六龜鄉及杉林鄉等地)所選出之縣議員;被告乙○○則是國民黨旗山鎮黨部書記兼任旗山鎮民眾服務社主任。被告戊○○自民國91年起,即開始當選任職高雄縣議員至今,在本次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時,即由本次選舉國民黨籍高雄縣立法委員候選人寅○○延請擔任旗山區競選後援會之主任委員,負責開拓及穩固旗山鎮及內門鄉之票源。而被告乙○○則因身為國民黨籍基層黨工,對地方人事及事務熟悉,故在本次選舉當然需輔選黨籍候選人寅○○。詎寅○○、被告戊○○及被告乙○○3人,明知參與公職選舉,必須以政見宣傳等合法正當手段,吸引選舉人投票,不得以期約或交付賄賂等方式,來引誘選舉人投票支持,竟在93年11月間某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或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登記第十二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決定由寅○○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由被告戊○○及被告乙○○,分在高雄縣旗山鎮及內門鄉等地區,尋求可信之親戚朋友,擔任小樁腳,共同為寅○○尋求4000票之支持,其中被告乙○○本身亦負責200票,寅○○並決定在同年12月1日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被告戊○○,由被告戊○○統籌分配後交予被告乙○○及其他擔任小樁腳之親戚朋友。計畫已定,被告戊○○、乙○○隨即分頭行事。
二、被告乙○○於約定妥買票事宜後,乃再與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徙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賂,約其投票予本次選舉立法委員候選人寅○○之概括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於93年11月間,由壬○○出面抄寫選民名名單,再交付予被告乙○○據以買票賄選。嗣於93年11月22日至28日間之某日,壬○○在位於高雄縣旗山國中附近之本次選舉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益世 服務處,向有投票權人丙○○(業經本院以94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徙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表示受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寅○○服務處方面之請託,向丙○○行求投票支持登記第12號候選人寅○○,並與丙○○達成期約每票500元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壬○○復與丙○○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前往有投票權人甲○○家中,向甲○○(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行求每票給付300元至500元不等之賄賂,並與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與丙○○達成合意後,並委由其將其本人及 江強守 之姓名抄寫交予丙○○後,丙○○再將其本人及配偶 呂柯昔 之姓名抄寫在同一張紙上,持往上開林益世服務處交予壬○○。壬○○復於同年11月間某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附近,向有投票權人 李季美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受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寅○○服務處方面之請託,向李季美行求投票支持登記第12號候選人寅○○,並與李季美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壬○○遂將李季美之住址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陳忠順、 陳青趁 、 李金桃 等人之姓名抄寫下來(抄寫中壬○○並循其平常自然之書寫方式,將「桃」字寫成「挑」)。壬○○又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林益世服務處,向有投票權人庚○○(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受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寅○○服務處方面之請託,向庚○○行求投票支持登記第12號候選人寅○○,並與庚○○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庚○○遂將其住址及其兒子即有投票權人 莊仁傑 姓名抄寫在一張白紙後交予壬○○。嗣壬○○乃將上開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及地址彙整抄寫成一張選民名單,交付被告乙○○,並經被告乙○○置放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民眾服務社之辦公桌內。
三、被告己○○是被告戊○○之姪女,平日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為業,交遊甚廣,且被告己○○本身亦是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戊○○因常與被告己○○往來,遂決定透過己○○,對外尋求選舉人投票支持寅○○。被告戊○○即在不詳期間與被告己○○協議,請被告己○○在本次選舉期間除本身要投票支持寅○○外,並且能再為寅○○找尋其他選舉人支持,而總共要求被告己○○能為寅○○尋求200票之支持。
被告己○○明知自己是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且在選舉時,不應為候選人向其他選舉人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尋求能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竟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先與被告戊○○達成期約,表示願支持寅○○,並決定依被告戊○○於之指示,為寅○○尋求共200票之支持。
四、寅○○本身亦是高雄市○○○路○○○號4樓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而豐銀證券之往來銀行則是高雄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以下簡稱五福分行)。因寅○○前與被告戊○○商議後,已決定在93年12月1日交付200萬予被告戊○○之後,寅○○遂在93年12月1日10前之某時,透過豐銀證券之會計 張淑萍 ,請張淑萍調集200萬資金,張淑萍隨即填寫取款傳票,請五福分行派駐在豐銀證券之行員 簡專守 ,代為自五福分行之 洪明財 之帳戶提領80萬元、 許寶心 之帳戶提領70萬元、 陳王慎 之帳戶提領50萬元,總共200萬元之現金,為安全起見,張淑萍並請豐銀證券之員工 許百發 與簡專守共同前往五福分行提領該筆200萬之現金,嗣許百發領得該筆200萬現金後,隨即交予張淑萍,而再由張淑萍轉交予寅○○。寅○○隨即以不詳方式,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取得該筆200萬現金後,隨即在12月1日當日,先交付10萬元予被告己○○,其中500元作為請求被告己○○投票支持寅○○之代價,其餘則由被告己○○伺機發放予其他199位支持寅○○之選舉人。另被告乙○○亦於不詳時間,自被告戊○○處取得10萬元,並隨即將該筆10萬元,轉分予不知名之小樁腳完畢,並將該10萬元之捆鈔條棄置在國民黨旗山鎮黨部辦公室內。
五、本件因高雄縣調查站於93年11月間,接獲民眾檢舉,發現立法委員候選人寅○○,有透過被告戊○○及被告乙○○等人,在高雄縣旗山鎮及內門鄉等地賄選之情形,經層報聲請本署檢察官核准後,對相關涉案人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以進行偵查作為。93年12月1日10時46分,調查局人員在針對被告戊○○高雄縣○○鎮○○○路○○○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因被告戊○○家中電話於通話後並未掛妥,致側錄到被告戊○○在住處與被告乙○○談論寅○○交付200萬,不足買4000票等抱怨情事,經調查員人員報告本署檢察官後,認寅○○確實已將200萬元交至被告戊○○手中伺機發放,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對被告戊○○、己○○及被告乙○○等人住所或辦公處所搜索,當場在被告戊○○住處查獲現金22萬4800元、被告己○○住處查獲10萬元1捆及其他5000元現金,及在被告乙○○辦公桌處查獲捆鈔條1紙、載有「壬○○」等人之樁腳名單1張、由壬○○書寫載有「甲○○」等有投票權人姓名地址之選民名單1紙。經本署檢察官當場比對上述扣得現金捆鈔條及被告乙○○部分被查獲之捆鈔條,發現均是出於五福分行,且均是在93年12月1日提領,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綜上,因認被告戊○○及乙○○所為,應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被告戊○○交付10萬元予被告己○○,其中交付予被告己○○個人之部分),及期約(被告乙○○透過被告壬○○抄錄丙○○等人名單部分)、及同條第2項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己○○所收受之10萬元,扣除本身1票500元後所餘款項部分)等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等罪嫌,是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等語。
貳、被告戊○○、乙○○、己○○均無罪部分如下分述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己○○各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寅○○、子○○、簡專守、丑○○、許百發、張淑萍、 莊松旺 、丙○○、庚○○、癸○○○、甲○○、壬○○等之證述,及被告戊○○、乙○○、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洪明財、許寶心、陳王慎等3人自上開五福分行開戶及各提領80萬元、70萬元、50萬元等取款憑條、開戶資料、匯款通知、帳戶明細影本等資料,及本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壬○○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上揭扣案之選舉人名單、樁腳名單、現金、綑鈔條等物品為證,而認被告三人有上揭犯嫌,堪予認定為其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為本次選舉候選人國民黨籍高雄縣立法委員候選人寅○○延請擔任旗山區競選後援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乙○○為國民黨籍基層黨工、被告己○○為戊○○之姪女,均在本次選舉中,為候選人寅○○助選,開拓及穩固旗山鎮及內門鄉之票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戊○○辯稱:寅○○並無交付伊新台幣200萬元,伊亦無將該200萬元各分10萬元交予乙○○、己○○等人,所查扣之現金係預先向案外人 孫祈正 借來還債的,監聽譯文之內容係純粹聊天,假設及比喻若有人拿200萬請他賄選他也不願意,而非真的要賄選等語;被告乙○○辯稱:扣案之10萬元捆鈔條,是原本向己○○借來代墊造勢活動費用現金的,監聽譯文之內容是純聊天,沒有買票之事,且不認識另案被告壬○○,不可能與之共同謀議行賄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並未與戊○○共同謀議,伊在經營六合彩,身上常會有錢進進出出,扣案現金是所收取之賭資,但不記得是誰給的,亦不知當時所給付之金額多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為上開選舉候選人國民黨籍高雄縣立法委員候選人寅○○延請擔任旗山區競選後援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乙○○為國民黨籍基層黨工、被告己○○為戊○○之姪女,均在本次選舉中,為候選人寅○○助選,開拓及穩固旗山鎮及內門鄉之票源乙事助選等節,業據被告戊○○、乙○○、己○○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
350號卷附扣押物品一覽表一份、扣案物現金保管收據、第一商銀文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三內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一覽表、照片6張;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署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附之贓證物品清單、95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二內檢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品、現金在卷足憑,固均堪認定屬實。
㈡、惟本件扣得被告戊○○、己○○等人所持有之現金、選舉人名單、樁腳名單、捆鈔條等上開物品,與上開證人寅○○、子○○、簡專守、丑○○、許百發、張淑萍、莊松旺、丙○○、庚○○、癸○○○、甲○○、壬○○等之證述,及被告戊○○、乙○○、己○○之供述情節,是否足以證明以下之①本件寅○○有無將現金200萬元交予被告戊○○作為買票之用?被告戊○○於本案倘有自寅○○處取得200萬元後,則有無隨即在93年12月1日當日,交付10萬元予己○○,其中500元作為請求己○○投票支持寅○○之代價,其餘則由己○○伺機發放予其他199位支持寅○○之選舉人,與被告戊○○自寅○○處取得新台幣200萬元作為賄選之用後,再將其中分別之10萬元交付乙○○作為賄選用途?②檢察官以93年12月1日側錄所得之證據資料作為被告戊○○、乙○○、己○○已收受寅○○200萬元之基礎是否足以證明證明寅○○將現金200萬元交予被告戊○○、乙○○供本件買票賄選之犯行該當?③本件在被告乙○○辦公室垃圾筒內扣得之捆鈔條,是否係因旗山區黨部準備於93年12月3日籌辦活動,而黨部尚未撥給經費,乙○○才先向己○○借款10萬元,該扣案之捆鈔條即為向己○○借款10萬元之捆鈔條?或是買票賄選用之賄款?④本件於93年12月1日自乙○○辦公室查扣之選民名單、樁腳名單等,是否係壬○○交付被告乙○○作為買票賄選之用?或係他人放置在被告乙○○辦公桌上,並非壬○○交付被告乙○○作為買票賄選之用?⑤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㈠第152頁卷內編號1、2之名單確定寫有 郭正民 等9人之名單為被告乙○○書寫【93年12月2日調查筆錄】,被告乙○○有無與壬○○之行為分擔?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㈠第121頁卷內名單另抄有甲○○、江強守等人之名單及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㈠第174頁卷內名單編號3名單,是否壬○○書寫或被告乙○○書寫?被告乙○○有無與壬○○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由壬○○出面期約或賄賂?爰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供述證據、書證、物證逐一審認與起訴事實之關連性分述如下:
1.查豐銀證券之往來銀行為五福分行,證人張淑萍於93年12月
1日填寫編號546、547、548號之取款憑條,交予證人簡專守、證人許百發,自五福分行洪明財之帳戶提領80萬元、許寶心之帳戶提領70萬元、陳王慎之帳戶提領50萬元,合計
200萬元之現金,再全部捆綁在一起交與證人張淑萍等事實,業據受託提領資金之證人即五福分行派駐在豐銀證券之行員簡專守於偵查中結證稱:豐銀證券總務張淑萍請我幫她領取五福分行洪明財帳戶80萬元、許寶心帳戶70萬元、陳王慎帳戶50萬元,取款憑條都是張淑萍所填寫,所領取合計200萬元雖自不同帳戶領取,但因張淑萍有交代一起給許百發領,所以全部綁成兩捆,一起交給一位少年仔(即證人許百發),許寶心、洪明財之帳戶平時都是由張淑萍在使用、陳王慎之帳戶在開戶時是由張淑萍做見證的等語(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二第113至114頁、第116頁反面、第
149至151頁)情節,核與證人即豐銀證券員工許百發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張淑萍叫我去五福分行找簡專守拿200萬現金的的,全部共有2疊,1疊100萬,只有12月1日這次託我去領錢等語(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二第15
0至151頁)情節相符,再核與證人張淑萍之證述:伊於93年12月1日委託簡專守、許百發去五福分行領取200萬,由許百發交給我,取款憑條是伊寫的等語(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二第157至158頁)情節大致相符,有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許寶心第一商業銀銀行五福分行之存簿封面、印鑑及帳戶明細影本、洪明財第一商業銀銀行五福分行之存簿封面、印鑑及帳戶明細影本、編號546、547、548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陳王慎、洪明財、許寶心等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自93年9月30日至93年11月30日存款明細分類帳、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二第170至176頁、第200至204頁、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三第1頁、第8頁、第16頁、第80至82頁),及上揭存摺、身分證影本、存款印鑑卡等扣案可佐。是證人張淑萍確有於93年12月1日自五福分行分別自不同帳戶,一次提取現金200萬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證人張淑萍於偵查中證稱:93年12月1日請許百發分別自3個帳戶合計提領200萬現金,是經理辛○○請我去領的,要做為融資使用,洪明財、許寶心的存摺平時都是辛○○在用,平時放在我那邊,領錢的時候才由我填寫取款條、由辛○○蓋章,至於陳王慎的帳戶平時都是伊自己在用,93年12月1日自陳王慎帳戶所領之50萬,是辛○○要借的,之前2人間也有資金往來等語綦詳(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二第156至158頁),核與證人即豐銀證券高雄分公司經理辛○○於96年12月6日在偵查中結證之證稱:洪明財、許寶心都是我親戚,他們的帳戶都是我在用,資金流向我都清楚,93年12月1日我有請張淑萍幫我領200萬元,因我的融資要斷頭了,包含富邦、跟 環華 預計要補20
0萬,主要是用在許寶心的帳戶,因我的維持率要140至15
0左右,那筆錢我現在放在車子內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二第154至159頁),再核與證人辛○○於本院95年8月1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銀證券負責人是 陳永承 ,現在也是陳永承,伊係豐銀證券高雄分公司經理,檢調於93年12月6日,在我的辦公桌抽屜搜到 陳和順 、 陳和田 、 徐光揚 、洪明財、許寶心等共有六本存摺,但只查扣洪明財、許寶心這二本存摺,其他的有還伊,而洪明財、許寶心這二本存摺係伊使用於買賣股票,惟戶名陳王慎的帳戶係張淑萍使用而不是伊,伊於93年12月1日央請張淑萍自許寶心、洪明財、陳王慎帳戶各自提領共計2百萬元,因此,上開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二第173、174、175頁取款憑條那三張是張淑萍寫的,不是我寫的,我請張淑萍拿戶頭所有人的存摺去領取現金,陳王慎的部分是我向張淑萍調50萬元,陳王慎的印章是張淑萍蓋的,不是我拿給她的;上開200萬元,張淑萍有交給我,於93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還在我身上,也沒有查扣,後來我拿去補保證金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有上開許寶心於93年12月1日提領現金7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簿封面、印鑑及帳戶明細影本【見同上署94年度聲他字第252號偵卷第5至10頁】及其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547【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偵㈡卷第174頁】、洪明財於93年12月1日提領現金8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簿封面、印鑑及帳戶明細影本【見同上聲他字第252號卷第12至17頁】及其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548【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偵㈡卷第173頁】、陳王慎於93年12月1日提領現金5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其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546【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偵㈡卷第172頁、第175頁】,與陳王慎第一商業銀行自93年9月30日至93年11月30日存款明細分類帳、於93年11月10日至陳王慎帳戶提領20萬30元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於93年11月29日至陳王慎帳戶提領2萬元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洪明財第一商業銀行自93年9月30日至93年11月30日存款明細分類帳、於93年11月2日至洪明財帳戶提領二筆50萬元共100萬元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於93年11月4日至洪明財帳戶提領0000000元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於93年11月8日至洪明財帳戶提領4萬7000元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於93年11月30日至洪明財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許寶心第一商業銀行自93年9月30日至93年11月30日存款明細分類帳、於93年11月2日至許寶心帳戶提領50萬元二筆共100萬元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於93年11月3日至許寶心帳戶提領68780元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於93年11月4日至許寶心帳戶提領100360元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於93年11月8日至許寶心帳戶提領75萬元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於93年11月10日至許寶心帳戶提領37萬元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於93年11月11日至許寶心帳戶提領13萬元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於93年11月
12日至許寶心帳戶提領380030萬元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於93年11月19日至許寶心帳戶提領1萬元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於93年11月30日至許寶心帳戶提領9000元及35萬元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共56紙【見同上署94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偵㈢卷第3頁、第4頁、第5頁、第8頁、第9至
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83頁】在卷可徵。是本件自上開許寶心、洪明財、陳王慎帳戶資金往來、存款、取款情節,及證人張淑萍於93年12月1日填寫上開編號
546、547、548號之取款憑條,係受證人辛○○之託,並於領取共計200萬元後交予證人辛○○以觀,足認上開200萬元之資金往來並非寅○○指示或委託證人張淑萍領取,亦不生寅○○持有上開200萬元,更無證據證明寅○○實際取得上開200萬元交予被告戊○○。因此,檢察官以93年12月
1日側錄所得之電話監聽譯文證據資料作為遽論:證人張淑萍轉交上開200萬現金予寅○○,寅○○隨即以不詳方式,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取得該筆200萬現金後,隨即在12月1日當日,先交付10萬元予被告己○○,其中500元作為請求被告己○○投票支持寅○○之代價,其餘則由被告己○○伺機發放予其他199位支持寅○○之選舉人;另被告乙○○亦於不詳時間,自被告戊○○處取得10萬元,並隨即將該筆10萬元,轉分予不知名之小樁腳完畢,並將該10萬元之捆鈔條棄置在國民黨旗山鎮黨部辦公室內之推論基礎過程及證據,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三人係欲以上開金錢遂行本件賄選之犯行。
2.承上以觀:檢察官以寅○○、被告戊○○及被告乙○○等3人,於93年11月間某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或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登記第十二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寅○○之犯意聯絡,並由寅○○出資200萬,且於93年12月1日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被告戊○○,由被告戊○○統籌分配後交予被告乙○○及其他擔任小樁腳之親戚朋友,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由被告戊○○及乙○○,分在高雄縣旗山鎮及內門鄉等地區引誘選舉人投票支持登記第十二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寅○○,進而推論寅○○、被告戊○○、被告乙○○共同欲以上開金錢遂行本件賄選犯行,尚屬無據,其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戊○○、被告乙○○與侯選人寅○○共同謀議行賄部
分,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93年12月1日10時46分被告戊○○、被告乙○○、卯○○對談譯文內容(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一第16至18頁)外,遍查本案全卷實無從依上開證人寅○○、子○○、簡專守、丑○○、許百發、張淑萍、莊松旺、丙○○、庚○○、癸○○○、甲○○、壬○○之上開調查站調查或偵訊、審理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戊○○、被告乙○○與侯選人寅○○,共同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何地,渠三人為如何內容之謀議行賄,及犯意聯絡之積極、具體證據。是本件被告戊○○、被告乙○○與寅○○,共同於93年11月間某日謀議行賄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渠三人於93年11月間某日有本件上開犯行。
⑵、復觀通訊監察譯文之於93年12月1日10時46分被告戊○○、
被告乙○○、證人卯○○對談譯文如下:(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一第16至18頁)戊○○:二百萬給我,我講按呢就不夠錢,旗山和內門呢,
二百萬給我,這叫我賣按挪買就好,他不是二阿五給我呢,二千票呢,他看這二千票嘜按挪買,雨他去買就好,你要傷腦經嘜啦,旗山和內門喔。
乙○○:二百萬!戊○○:對啦,二百萬!乙○○:二百萬,四千票!
‧‧‧戊○○:我怕.....我法度用。
乙○○:放心啦,這攏是甲咱「倒三港」,你不用去懷疑那
,嘿反而很那個,我悉那整里用那個,像我用那麼多人,每個里,我都跳過,浪過,哪有可能用一個
一、二百票,....,這不是好比鎮長選舉,要拿對辦,拿什麼,不一樣啦,你今天,候選人是光 訓阿呢 ,他就是再旗山要拿一千五票,還是要拿二千票,他就拿按呢錢來娘,我那有可能講,旗山二萬多票而已,我卡有呢希落,這次做的人,攏嘜要去給別人悉落,這就轉手娘,我阿無在「摻錢」啊,這人家交待,誰誰誰,和我沒關係,人家就要拿一千票而已,我哪有可能,不是我在選舉阿,你啊按呢用落,不得了呢!綜上以觀,被告戊○○與與被告乙○○所談論200萬元一事,所描述之「二百萬給我,我講按呢就不夠錢,旗山和內門呢,二百萬給我,這叫我賣按挪買就好」、「你今天,候選人是光訓阿呢,他就是再旗山要拿一千五票,還是要拿二千票,他就拿按呢錢來娘」等語情節,核與證人卯○○於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時結證之證述:伊綽號 豐仔 (台語)係經營喪葬業兼賣花,是生意人不願意參與寅○○選舉幕僚,而伊是被告戊○○鄰居,平時有往來,於93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 伊有 去被告戊○○經營茶葉店的家聊天,當時在場之人有乙○○、伊、戊○○總共三個人,談論內容係伊之前去內門要談喪葬業務,聽到有人談到有人要以200萬元買4000票,我就在與戊○○聊天時將這事情告訴戊○○,戊○○說200萬元如何買4000票,如果要他辦的話,也辦不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寅○○涉嫌賄選報告傳真一份、高雄地檢署93年度選他字第
330號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一份【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偵㈠卷第4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高雄縣調站94年5月25日函暨通訊監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徵。另參以被告戊○○上開供述:「二百萬給我,我講按呢就不夠錢,旗山和內門呢」與具有旗山和內門地區之立委投票權之人比例,顯不相符乙節,亦難認該200萬元金額係賄選之金額。準此,尚難僅憑上揭被告戊○○、被告乙○○、證人卯○○閒談內容,而無客觀外在事實,亦無積極明確之事證可認行為人主觀上係以該等客觀外在舉動作為其進一步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準備動作,即遽認被告戊○○、乙○○、寅○○共同欲以上開金錢遂行本件賄選犯行。
⑶、再審酌證人 吳順樟 、 蔡家興 、 劉瑞豐 、 石倉龍 、 李英姬 、鄭
榮貴、 謝菊鳳 、 張林蕊 、 莊佳蓉 、 陳富勝 、 王見寶 、黃許碧雲、 郭秀香 、 李采蓉 、 郭肇喜 、 莊張進金 、 郭麗霞 、甲○○、丙○○、壬○○、李季美、 鄭雅中 、莊松旺等人警詢中所言情節,再參證人吳順樟、蔡家興、石倉龍、李英姬、鄭榮貴、謝菊鳳、張林蕊、 張雲 、莊佳蓉、陳富勝、王見寶、黃許碧雲、郭秀香、李采蓉、郭肇喜、莊張進金、郭麗霞、甲○○、庚○○、壬○○、子○○、簡專守、丑○○、許百發、辛○○、張淑萍、癸○○○、鄭雅中、莊松旺等人調查站及偵訊中所言並未供述有人賄選之事實。再核證人壬○○、丙○○、甲○○、庚○○、癸○○○、子○○、丑○○、辛○○、卯○○、辰○○、戊○○、乙○○、己○○於本院之審判時結證之證述情節以觀,僅證人壬○○承認係自己個人有賄選之事實,並供證與被告乙○○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
199頁、第323頁)。是本件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乙○○、戊○○之認定。
3.再者,檢察官以被告戊○○即在不詳期間與被告己○○協議,請被告 麗琴 在本次選舉期間除本身要投票支持寅○○外,並且能再為寅○○找尋其他選舉人200票之支持,先與被告戊○○達成期約,表示願支持寅○○,並決定依被告戊○○於之指示,為寅○○尋求共200票支持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渠2人共同有本件上揭犯行,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戊○○於93年12月1日,在高雄縣○○鎮○○○路
○○○號,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依法搜索扣押之自被告戊○○身上取出現金3萬4800元、自被告戊○○西裝上衣內袋搜索扣得現金19萬元,及手寫紙條五張,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徵,再互核比較與被告己○○於93年12月1日,在高雄縣○○鎮○○路○○號,經上開調查站人員依法搜索扣押之現金10萬5000元(1000元10
0張、500元8張、100元10張),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同上署93年選他字第350號偵㈠卷第68至71頁、第115至119頁、第74至77頁】、被告乙○○於93年12月1日,在高雄縣○○鎮○○○路○○○號之一國民黨旗山民眾服務社,經上開調查站人員依法搜索扣押之選舉人名冊一張、綁鈔條一紙、名單一張【見同上署93年選他字第
350號偵㈠卷第152頁即樁腳名單】、名單一張【見同上署93年選他字第350號偵㈠卷第121頁即選民名單】、磁碟片一片【見同上署93年選他字第350號偵㈠卷第64至67頁】在卷可憑,再參豐銀證券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於93年12月1日,在高雄市○○○路○○○號4樓,經上開調查站人員依法搜索扣押之錄影帶16捲、豐銀證券公司(光華)追繳金額清單一張、豐銀證券公司(光華)融資買進彙計表一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78至79-1頁】,業據被告戊○○、乙○○、己○○於偵訊、審理時所是認,而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當時擔任國民黨旗山區主任,負責五個鄉鎮,伊是主管,在伊辦公桌上本來即有很多名冊,關於此次選舉伊未請壬○○幫助拉票,因壬○○是林益世的人,又上開綁鈔條一紙係於93年12月1日伊辦公桌旁查獲,那是伊向己○○借10萬元,因93年12月3日要辦造勢晚會,我當主管,不好意思向同仁借,我本身也沒有什麼存款,遊覽車的車資要10萬元以上的預算,所以向己○○借10萬元,因為上開93年12月3日要辦造勢晚會是黨部要我發動的,以前黨部有錢沒有問題,都會先撥下,現在都要花費後拿單據才可以報銷,所以都要先找錢,伊才向己○○借10萬元,這就是捆鈔條的來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時結證之證述:伊去找我叔叔戊○○,在那裡認識乙○○的,而乙○○於
93年12月1日中午吃午飯後向伊借10萬元,以捆鈔條綑綁都是1千元的面額,因造勢要僱用遊覽車,惟借錢當天晚上就被帶到調查局了等情大致相符,再參證人己○○於審判時亦證稱:伊在調查局時起先沒有說我有經營六合彩,是後來伊才承認有經營六合彩,伊的錢進進出出的,而被查獲的錢是人家簽六合彩的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上開被告己○○有經營六合彩之事實,亦為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此由起訴書載明「被告己○○是戊○○之姪女,平日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為業,交遊甚廣」(見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三)情節,再按經商人士於家中放置業務經收及周轉現金以及一般家庭為支應生活開銷而在家中留存現金以備支應,乃屬普遍之情,況且被告己○○平日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為業,其於家中放置賭金業務經收及周轉現金以及一般家庭為支應生活開銷而在家中留存現金以備支應,亦屬常情,本件被告乙○○、己○○前揭處所扣得之現金,均經渠等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詳述該等現金之來源及用途,並有證物在卷以實其說,足見渠等辯解,尚非完全無據。再者,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所屬黨部及舉辦各項競選造勢活動花費甚鉅,亦屬眾所皆知,況被告乙○○擔任國民黨旗山區主任,負責五個鄉鎮,其辯稱伊是主管,不好意思向同仁借,所以向己○○借10萬元,競選造勢遊覽車的車資要10萬元以上的預算費用開支等語,衡情亦非無稽。至於被告己○○因自己經營六合彩賭博,而供述保留上開10萬元來源致前後不一致乙情,堪認尚非恣意卸責之詞。
⑵、又自被告戊○○身上扣得之蓋有子○○職章捆鈔條之現款2
疊共19萬元,並有34,800元係被告戊○○自行從身上取出,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一第71頁),再參證人辰○○於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戊○○是我們第15屆高雄縣議員的同事,我們有金錢往來,我當選議員前是從事皮革業,我平時家裡都有放個幾十萬元,戊○○自91年起經常向我借錢,每次20、30萬元不等,沒有簽本票或借據,但借錢時間我記不清楚等語情節,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強調因怕連累朋友跑法院而不便說出朋友是誰,至本院審理中始舉出該名朋友係友人辰○○,且其於偵查時供稱伊為支付12月5日到期之票款20萬元,於11月中旬向朋友調借所得等語,並舉出12月5日票根為證(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一第128頁)等情節亦大致符合,再按被告戊○○與證人辰○○是第15屆高雄縣議員的同事,社會上有一定身分地位名譽,而借錢支付到期之票款亦屬私人隱私,且怕連累朋友跑法院而不便說出朋友是誰等語,衡情亦非無稽。是渠二人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與被告乙○○、己○○及寅○○均無關,堪認尚非恣意卸責之詞。
⑶、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三第10
9,110、111頁照片所示之蓋有子○○、丑○○、子○○職章印文捆鈔條目前在贓物庫,但上開其中之第109頁至第
111頁照片所示,其中第109頁捆鈔條,日期為93年10月18日,其餘之第110頁、第111頁捆鈔條日期模糊不清,且當時送交國庫時,台銀人員將捆鈔條換成台銀捆鈔條,原本的捆鈔條,台銀人員應該已經丟棄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1至第302頁),是本件上開捆鈔條雖曾經扣案,惟業已遭滅失,無從核對,且與上揭證人張淑萍於93年12月1日填寫上開編號546、54
7、548號之取款憑條,係受證人辛○○之託,並於領取共計200萬元後交予證人辛○○間,如前所述,上開捆鈔條核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尚難憑上開捆鈔條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4、至於證人壬○○向有投票權人庚○○、甲○○、丙○○、癸○○○等人行求期約賄選之事實,業據證人壬○○、證人庚○○、證人甲○○、證人丙○○、證人癸○○○等分別在調查站、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決書、證人壬○○所抄寫之賄選名單在卷為證(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一第15
4頁)。又該份賄選名單,確係在被告乙○○所任職之國民黨旗山民眾服務社辦公室之垃圾筒內尋獲,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一第64至67頁)。惟證人壬○○於調查站即供述:伊不認識被告乙○○,係伊鳳山市之一位朋友 陳銀秀 拜伊幫忙拉票的等語情節(見同上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二第96、97頁),核與其於本院96年1月30日審判時結證之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乙○○,上開名單是伊自己寫的,由自己拿去服務處,放在黨工的桌子上並說那是造勢用的,沒有要交給特定人,本件賄選行為沒有人拜託我,是我欠寅○○人情,自己要幫忙的,錢是我自己要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95年9月19日審判時結證之證述:她(壬○○)沒有提到買票的錢來源,她說如果錢有拿來的話,就會拿過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證人庚○○在偵查中供述及本院證述:抄姓名時,她(壬○○)在服務內叫我寫名字跟地址給她,我就知道她的意思(買票),伊有抄伊及兒子姓名給她等語(見上開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二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20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鄰居「 國田 」來時向我說是「 雅玲 」拜託他來抄名單準備買票等語綦詳(見上開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二第53頁)、證人丙○○在調查站亦證稱:我在交名單給雅玲時,她私下告訴我一票要買500元等語(見上開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一第90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壬○○自己個人所抄寫之名單與買票行為實有極為密切之關係,惟被告乙○○於本院95年11月
7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當時擔任國民黨旗山區主任,負責五個鄉鎮,伊是主管,在伊辦公桌上本來即有很多名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乙○○身為國民黨旗山區主任,於選舉期間,本宜掌握選民特質、服務需求或政治意向,以利該黨候選人參與競選,服務選民,提出政見,故蒐集選民資料或製作名冊,應屬必要且無違一般民主政治常理。觀本件扣案證物壬○○自己個人所抄寫之名單,其上記載名字、電話號碼或住址等資料,並無特異之處,則其是否與預備賄選相關,已非無疑。況該名單與其他部分名單記載亦無明顯相異之處,準此,被告乙○○上開辯解與證人壬○○所言係其個人行為即非無由,是此部尚難僅憑上揭扣案名單1紙所載文義即遽認被告乙○○有與證人壬○○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之犯行。
5、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確實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而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如起訴書所載賄選犯行,被告3人上開辯解雖有部分瑕疵,惟仍不能以此間接推論被告3人涉有本件犯行,檢察官據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各項證據,本院認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3人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