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六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間之口頭閒談,既非透過電信線路對話,所為側錄監聽應無證據能力;公訴人自承捆鈔條原本已丟棄,即無從提示予甲○○辨認,係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能資為判斷之依據; 陳素玲 於第一審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之證言,係出於檢察官之誘導訊問,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未記載 吳光訓 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亦未敘明認定之依據,不採證人 張淑萍 、 孫釗明 之證言,無視自甲○○身上查扣之捆鈔條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 孫祈政 於第一審有利之證言,逕認吳光訓交付二百萬元予甲○○, 卓麗琴 家中現金及乙○○辦公室垃圾內桶捆鈔條均來自甲○○,均屬違法;倘 莊雅玲 有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時間均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前,原判決又認定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前某日始轉交賄款予卓麗琴,自與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提領之二百萬元無涉云云。乙○○上訴意旨則略謂:原審僅提示捆鈔條照片,未提示捆鈔條原本及選民名單予乙○○辨認,調查程序顯然違法;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卷內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且莊雅玲等人未證述受乙○○之請託買票,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證詞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依 簡專守 等人供述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覆,足認此二百萬元之提領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十三分以後,係供孫釗明個人使用,則乙○○等談話時,該筆款項尚未提領,原判決竟為不利於乙○○之認定,殊違論理法則;原審未向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查詢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間,有無另筆二百萬元現金提領紀錄,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卓麗琴、 江顏貴 、 呂國田 、 李季美 、 邱麗雲 、莊雅玲、陳素玲、 陳鳳玉 、張淑萍、簡專守、 許百發 之陳述,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與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扣案現款、選民名單,暨捆鈔條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甲○○為九十三年底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之高雄縣旗山區競選後援會主任,乙○○係中國國民黨高雄縣旗山鎮黨部書記兼旗山鎮民眾服務社主任,負責輔選吳光訓。上訴人二人與吳光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謀議由吳光訓出資二百萬元,以每票五百元代價,由上訴人二人在高雄縣旗山鎮及內門鄉等地區,向有投票權人之期約、交付賄賂,約使四千人投票支持吳光訓,款項由甲○○統籌分配給乙○○及其他任小樁腳之親友。謀議既定,乙○○即約由有犯意聯絡之莊雅玲(業經判刑確定)出面與有投票權之呂國田、李季美、邱麗雲等人達成每票五百元支持吳光訓之期約,呂國田再與江顏貴達成每票三百元至五百元支持吳光訓之期約,江顏貴、呂國田、李季美、邱麗雲等遂將戶內有投票權者之姓名資料抄給莊雅玲,莊雅玲將之彙整抄寫成一張選民名單交給乙○○放在其民眾服務社之辦公桌內,甲○○亦約由有犯意聯絡之卓麗琴(業經判刑確定)向有投票權人買二百票。嗣吳光訓透過張淑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 洪明財 、 許寶心 、 陳王慎 之帳戶內提領合計二百萬元,同日在高雄縣某處將款項交給甲○○,甲○○將其中十萬元交給卓麗琴,其內五百元為卓麗琴投票支持吳光訓之賄款,其餘由卓麗琴負責為吳光訓買一百九十九票,另十萬元交給乙○○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陳素玲於第一審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之如何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吳光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銀行提取現款,銀行有可能交付當日以前收入,而以該銀行捆鈔條捆綁之現款,張淑萍、孫釗明、孫祈政、莊雅玲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二人與吳光訓、卓麗琴、莊雅玲等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皆詳加論敘、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光訓交付二百萬元給甲○○之時、地,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不得執此指為違法。㈡、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實施通訊監察後,錄得上訴人二人對談內容,原判決認該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自無不合。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其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審判期日已就與證物具同一性之紀錄,例如證物之照片、毒品之鑑定報告提示被告辯論,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則提示證物照片、毒品之鑑定報告與提示證物之效用既無分軒輊,自無違程序正義之遵守。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以捆鈔條原本拍攝之照片予上訴人等辯論,上訴人二人與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即無違法。且依卷附審判筆錄所載,原審亦調出扣案之選民名單,於審判期日提示予上訴人等辨認,上訴意旨謂無提示供其辨認,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原判決上揭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與吳光訓、莊雅玲等人間,就期約、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以支持吳光訓當選之行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復分擔實行其犯行,原判決認皆正犯,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係認定莊雅玲與呂國田等人祇達成投票行賄之期約,未達交付階段,即被查獲,自無上訴意旨所云莊雅玲交付賄款時間在吳光訓提領款項以前之矛盾情事。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審酌研判,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向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調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間有無另筆二百萬元現金提領紀錄,乃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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