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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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洪茂松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為現任 高雄縣 第六選區(選區範圍為高雄縣旗山鎮、美濃鎮、甲仙鄉、內門鄉、六龜鄉及杉林鄉等地)所選出之縣議員;甲○○則是國民黨旗山鎮黨部書記兼任旗山鎮民眾服務社主任。乙○○自民國91年起,即開始當選任職高雄縣議員至今,在本次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時,即由本次選舉國民黨籍高雄縣立法委員候選人 吳光訓 延請擔任旗山區競選後援會之主任委員,負責開拓及穩固旗山鎮及內門鄉之票源。而甲○○則因身為國民黨籍基層黨工,對地方人事及事務熟悉,故在本次選舉當然需輔選黨籍候選人吳光訓。詎吳光訓、乙○○及甲○○等3人,明知參與公職選舉,必須以政見宣傳等合法正當手段,吸引選舉人投票,不得以期約或交付賄賂等方式,來引誘選舉人投票支持,竟在93年11月間某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或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登記第12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決定由吳光訓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由乙○○及甲○○,分在高雄縣旗山鎮及內門鄉等地區,尋求可信之親戚朋友,擔任小樁腳,共同為吳光訓尋求4,000票之支持,其中甲○○本身亦負責
200票,吳光訓並決定在同年12月1日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乙○○,由乙○○統籌分配後交予甲○○及其他擔任小樁腳之親戚朋友。計畫已定,乙○○與甲○○隨即分頭行事。
二、甲○○於約定妥買票事宜後,乃再與 莊雅玲 (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約其投票予本次選舉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之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於93年11月間,由莊雅玲出面佈樁及抄寫選民名單,再將選民名單交付予甲○○據以買票賄選。嗣於93年11月22日至28日間之某日,莊雅玲在位於高雄縣旗山國中附近之本次選舉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益世 服務處,向有投票權人 呂國田 (另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表示受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服務處方面之請託,向呂國田行求投票支持登記第12號候選人吳光訓,並與呂國田達成期約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莊雅玲復與呂國田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國田前往有投票權人 江顏貴 家中,向江顏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行求每票給付300元至500元不等之賄賂,並與江顏貴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江顏貴與呂國田達成合意後,並委由 其孫 將其本人及 江強守 之姓名抄寫交予呂國田後,呂國田再將其本人及配偶 呂柯昔 之姓名抄寫在同一張紙上,持往上開林益世服務處交予莊雅玲。莊雅玲復於同年11月間某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附近,向有投票權人 李季美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受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服務處方面之請託,向李季美行求投票支持登記第12號候選人吳光訓,並與李季美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莊雅玲遂將李季美之住址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 陳忠順 、 陳青趁 、 李金桃 等人之姓名抄寫下來(抄寫中莊雅玲並循其平常自然之書寫方式,將「桃」字寫成「挑」)。莊雅玲又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林益世服務處,向有投票權人 邱麗雲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受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服務處方面之請託,向邱麗雲行求投票支持登記第12號候選人吳光訓,並與邱麗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邱麗雲遂將其住址及其兒子即有投票權人 莊仁傑 姓名抄寫在一張白紙後交予莊雅玲。嗣莊雅玲乃將上開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及地址彙整抄寫成一張選民名單,交付甲○○,並經甲○○置放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民眾服務社之辦公桌內。
三、丙○○是乙○○之姪女,平日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為業,交遊甚廣,且丙○○本身亦是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乙○○因常與丙○○往來,遂決定透過丙○○,對外尋求選舉人投票支持吳光訓。乙○○即在不詳期間與丙○○協議,請丙○○在本次選舉期間除本身要投票支持吳光訓外,並且能再為吳光訓找尋其他選舉人支持,而總共要求丙○○能為吳光訓尋求200票之支持。丙○○明知自己是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且在選舉時,不應為候選人向其他選舉人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尋求能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竟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先與乙○○達成期約,表示願支持吳光訓,並決定依乙○○於之指示,為吳光訓尋求共200票之支持。
四、吳光訓本身亦是高雄市○○○路○○○號4樓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負責人,而豐銀證券之往來銀行則是高雄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下稱五福分行)。因吳光訓前與乙○○商議後,已決定在93年12月1日交付200萬予乙○○之後,吳光訓遂在93年12月1日10前之某時,透過豐銀證券之會計 張淑萍 ,請張淑萍調集200萬資金,張淑萍隨即填寫取款傳票,請五福分行派駐在豐銀證券之行員 簡專守 ,代為自 洪明財 、 許寶心 及 陳王慎 等3人在五福分行之帳戶,分別提領80萬、70萬及50萬,總共200萬元之現金,為安全起見,張淑萍並請豐銀證券之員工 許百發 與簡專守共同前往五福分行提領該筆200萬之現金,嗣許百發領得該筆200萬現金後,隨即交予張淑萍,而再由張淑萍轉交予吳光訓。吳光訓隨即以不詳方式,交予乙○○。乙○○取得該筆200萬現金後,隨即在12月1日當日,先交付10萬元予丙○○,其中500元作為賄賂丙○○投票支持吳光訓之代價,其餘則由丙○○伺機發放予其他
199位支持吳光訓之選舉人。另甲○○亦於不詳時間,自乙○○處取得10萬元,並隨即將該筆10萬元,轉分予不知名之小樁腳完畢,並將該10萬元之捆鈔條棄置在國民黨旗山鎮黨部辦公室內。
五、本件因高雄縣調查站於93年11月間,接獲民眾檢舉,發現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有透過乙○○及甲○○等人,在高雄縣旗山鎮及內門鄉等地賄選之情形,經層報聲請檢察官核准後,對相關涉案人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以進行偵查作為。93年12月1日10時46分,調查局人員在針對乙○○高雄縣○○鎮○○○路○○○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因乙○○家中電話於通話後並未掛妥,致側錄到乙○○在住處與甲○○談論吳光訓交付200萬,不足買4,000票等抱怨情事,經調查員人員報告檢察官後,認吳光訓確實已將200萬元交至乙○○手中伺機發放,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對乙○○、丙○○及甲○○等人住所或辦公處所搜索,當場在乙○○住處查獲現金224,800元、丙○○住處查獲10萬元1捆及其他5,000元現金,及在甲○○辦公桌處查獲捆鈔條1紙、載有「莊雅玲」等人之樁腳名單1張、由莊雅玲書寫載有「江顏貴」等有投票權人姓名地址之選民名單1紙。經檢察官當場比對上述扣得現金捆鈔條及甲○○部分被查獲之捆鈔條,發現均是出於五福分行,且均是在93年12月1日提領,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對於共同被告彼此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供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 吳順樟 、 蔡家興 、 劉瑞豐 、 石昌龍 、 李英姬 、鄭榮貴、 謝菊鳳 、 張林蕊 、 郭肇喜 、 莊佳蓉 、 陳富勝 、 王見寶 、 黃許碧雲 、 郭秀香 、 李采蓉 、莊張進金、 郭麗霞 、江顏貴、呂國田、莊雅玲、李季美、 鄭雅中 、 莊松旺 等人於警、偵訊供述,證人邱麗雲、 陳素玲 、簡專守、 陳鳳玉 、許百發、 孫釗明 、張淑萍等人於偵查中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三、本件被告乙○○、甲○○等人之監聽譯文雖係調查員側錄所得,然既係依法監聽所得,並無不法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之捆鈔條,既係調查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辦公桌處所搜索所得,自屬合法搜索所得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乙○○辯稱:吳光訓並無交付伊新台幣200萬元,伊亦無將該200萬元各分10萬元交予甲○○、丙○○等人,所查扣之現金係預先向案外人 孫祈正 借來還債的,監聽譯文之內容係純粹聊天,假設及比喻若有人拿200萬請他賄選他也不願意,而非真的要賄選等語;被告甲○○辯稱:扣案之10萬元捆鈔條,是原本向丙○○借來代墊造勢活動費用現金的,監聽譯文之內容是純聊天,沒有買票之事,且不認識另案被告莊雅玲,不可能與之共同謀議行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並未與乙○○共同謀議,伊在經營六合彩,身上常會有錢進進出出,扣案現金是所收取之賭資,但不記得是誰給的,亦不知當時所給付之金額多少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為上開選舉候選人國民黨籍高雄縣立法委員候選
人吳光訓延請擔任旗山區競選後援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甲○○為國民黨籍基層黨工、被告丙○○為乙○○之姪女,均在本次選舉中,為候選人吳光訓助選,開拓及穩固旗山鎮及內門鄉之票源乙事助選等節,業據被告乙○○、甲○○、丙○○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附扣押物品一覽表1份、扣案物現金保管收據、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三內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一覽表、照片6張;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附之贓證物品清單、95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二內檢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品、現金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乙○○、甲○○2人就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出
資200萬元,交給被告卓、吳2人,要求旗山和內門地區出4,000票之支持,甲○○抱怨200萬元不夠發,以及乙○○已經或預備將行賄之金錢交予其他小樁腳或選民等情,有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監聽譯文如下:(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一第16至18頁)乙○○:200萬給我,我講按呢就不夠錢,旗山和內門呢,200萬給我,這叫我賣按挪買就好(這叫我怎麼買才好?),他不是二阿五(250萬)給我呢,2,000票呢,他看這2,000票嘜按挪買(要怎麼買),雨(讓)他去買就好,你要傷腦經嘜啦,旗山和內門喔。甲○○:200萬!乙○○:對啦,200萬!甲○○:200萬,4,000票!
‧‧‧乙○○:我怕.....我法度用。
甲○○:放心啦,這攏是甲咱「倒三港」(這全是為人幫忙
),你不用去懷疑那,嘿反而很那個,我悉那整里用那個,像我用那麼多人,每個里,我都跳過,浪過,哪有可能用1個一、二百票,....,這不是好比鎮長選舉,要拿對辦,拿什麼,不一樣啦,你今天,候選人是 光訓阿 呢,他就是再旗山要拿1,50
0票,還是要拿2,000票,他就拿按呢錢來娘(他就拿這樣的錢來),我那有可能講,旗山2萬多票而已,我卡有呢 希落 ,這次做的人,攏嘜要去給別人悉落,他大家攏嗎去討,有辦法的他大家攏嗎去討,你就分清楚,反正你就會進的,人家,搞不好會給你支持議員那個,有的是希落要給....足認吳光訓確實與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或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吳光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光訓交付200萬元予乙○○與甲○○,再由卓、吳2人透過其他小樁腳或選民,尋求4,000票之支持。㈢又扣押物品編號1之賄選名單上之江顏貴、呂國田、李季美
、邱麗雲等人,均供述係他案共犯莊雅玲(已經判決確定)表示受候選人吳光訓服務處之請託,向渠等行求投票支持吳光訓,並分別達成每票給付300元至500元期約賄賂之合意,上開選民分別同意支持4票、3票、4票、3票,而莊雅玲將該等選民之姓名及地址彙整抄寫成扣案之名單等情,已據證人江顏貴、呂國田、李季美、邱麗雲及他案共犯莊雅玲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該選民名單可證。而上揭名單係於被告甲○○辦公桌「抽屜內」查獲,且被告甲○○亦供稱伊辦公室是單獨1間(見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被告甲○○豈可對該名單委為不知情?㈣再者,本案分別於被告乙○○住處及身上查獲之現金224,80
0元、被告丙○○身上查獲現金10萬元及被告甲○○辦公桌旁之垃圾桶內查扣撕開之綑鈔條1紙,經比對結果,均係出自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此經證人即該分行行員陳素玲、陳鳳玉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蓋金融機構於收受來自其他金融機構之金錢,均會將原有之綑鈔條拆開換上自己之綑鈔條,並經收款人蓋上職章以示負責;換言之,提款人絕無可能自其他金融機構取得綑有第一商業銀行綑鈔條之金錢。此外,並有綁鈔紙、綑鈔條照片可憑。復查,於乙○○住處及身上所查扣之現金224,800元,其中19萬元,10萬元、9萬元各綑成1綑,綁鈔帶上之日期為93年10月18日,並蓋有陳素玲之職章,有現金翻拍照片(93年度選他字卷三第109頁)為憑,亦經證人陳素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5年8月
1日審判筆錄)。另於丙○○身上查扣之現金105,000元,其中10萬元綑成1綑,其綁鈔帶上之日期為93年11月30日,並蓋有陳素玲之職章,於調查中經調查員提示當場查扣之上揭現金暨綑鈔條後,已據被告丙○○於調查中坦承不諱(見93年12月1日調查筆錄),並經證人陳素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有無可能會同時交出陳鳳玉及你的紙鈔?)我覺得我經手的這1筆有可能是從出納主任交出去的,因為11月30日是我交進去的日期,詳情可能要問出納主任。」等語明確(見93年12月3日16時6分陳素玲偵查筆錄),足堪認於丙○○身上查扣之現金10萬元1綑,應係93年11月30日由陳素玲自銀行櫃檯收進銀行並蓋上職章,再由不詳之人於當日領出後再轉交丙○○。
㈤又前揭金錢來源:
⒈就甲○○部分:
渠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該張綑綁10萬元之紙條,是今天下午(指93年12月1日)本黨縣黨部主委莊松旺到本社要本區黨部動員幹部參加12月3日候選人吳光訓造勢大會,他要我發動10部遊覽車去支援,每部遊覽車(含車資、飲料、便當、保險)共1萬元,所以他拿了10萬元現金以綁鈔紙綁好拿給我,我將現金清點完畢後交給鄭雅中,綁鈔紙我就丟在垃圾桶等語一致、然證人莊松旺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稱:伊並未親自交付甲○○10萬元之動員費用;「(問:今年11月15日至12月1日確定沒有交任何現金給甲○○?)沒有。」(見93年12月23日下午3時6分莊松旺偵查筆錄)後,被告甲○○即於原審改口稱:該10萬元是向丙○○借的云云,顯係事後為與丙○○身上查扣之現金來源一致,而為之脫免串供之詞,昭然若揭!⒉就乙○○部份:
渠稱查扣之現金係向友人 孫祈政 所借云云;然證人孫祈政於審理中乃證稱:乙○○於91年底開始陸續向我借錢,有
三、四十次,每次都借二、三十萬元,都沒有立借據,借錢的詳細時間沒有辦法記得清楚,扣案的現金是否伊借給乙○○的,伊無法辨識等語,是被告乙○○身上查獲之現金是否係向孫祈政所借,已有疑慮。且無任何物證(例如提款條)、書證(例如借據、支票、本票等一般民間常見之借款方式),足資為憑,足見證人孫祈政上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⒊就丙○○部分:
渠先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稱:105,000元係渠於11月24日從旗山郵局領出來云云;復於審理中改稱:伊是經六合彩的「柱仔腳」,該筆錢係客人簽六合彩的賭金,那是同一個人前幾期累計欠伊的賭金,不是一期就簽那麼多云云,是其所供前後翻異,亦與事證、常情不符,更顯欲蓋彌彰。
㈥證人張淑萍、孫釗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93年12月
1日確有自五福分行領取200萬元現款,以供孫釗明股票買賣融資使用等情無訛,惟查本件在丙○○住處及甲○○辦公桌查獲之現金捆鈔紙,均係出於五福分行,且均是在93年12月1日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賄選甚明。與上開張淑萍、孫釗明自五福分行領取之作為融資使用之200萬元,顯非同一批款項,應與本件賄選無涉,是證人張淑萍、孫釗明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3人所查扣之金錢均係來自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
行,被告甲○○部分現金已花用完畢,被告乙○○並有散鈔,佐以電話監聽譯文、選民名單、證人證詞等,足認上揭金錢確係候選人吳光訓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被告3人,再由被告等人親自交付或透過樁腳交付予選民,至為明顯。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及甲○○為支持吳光訓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經與吳光訓協議後,決定在高雄縣旗山鎮及內門鄉等地,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尋求4,000票之支持,吳光訓與被告乙○○、甲○○為達此一目的,由吳光訓提領200萬元交付乙○○,而分別由被告乙○○交付被告丙○○10萬元,以取得包括被告丙○○在內之200票支持,被告丙○○為支持吳光訓當選,亦收受包含本身1票500元在內之10萬元,並預備將其餘款項99,500元交付予其他不詳人士。被告甲○○則經由莊雅玲,對呂國田、李季美、邱麗雲等投票權人達成每票500元之期約,顯見被告乙○○與甲○○2人應對彼此分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而使他人投票支持吳光訓等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故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被告乙○○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丙○○,其中交付予被告丙○○個人之部分),及期約(被告甲○○透過莊雅玲抄錄呂國田等人名單部分)、及同條第2項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所收受之10萬元,扣除本身1票500元後所餘款項部分),被告乙○○、甲○○與吳光訓間,就上開交付丙○○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之。本件被告乙○○、甲○○及另案被告莊雅玲、 吳國田 等人,既基於同一目的為吳光訓期約賄選,被告乙○○、甲○○、莊雅玲、呂國田就期約賄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期約賄選之共同正犯。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因另案被告莊雅玲部分多次抄錄他人名單並均達成每票500元之期約,顯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應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又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均係預備、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是預備、期約賄選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乙○○、甲○○應論以交付賄賂賄選罪,至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已於94年11月30日修
正,並於94年12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
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
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所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者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及甲○○,分別身為高雄縣議員及黨務工作基層主管,均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渠等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卻均不知潔身自愛,反其道而行,以非法行賄手段為人助選,破壞選舉公平性,戕害民主根基,至深且鉅,且犯後一再狡言飾非,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嚴懲。至被告丙○○部分,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參與他人賄選行為,致無法發揮選舉制度真正選賢與能之精神,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各1年。又被告丙○○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均減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現金(被告乙○○部分224,800元、被告丙○○部分10萬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同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交付賄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投票收賄、預備交付賄賂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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