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7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五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5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95年11月16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085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