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77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7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38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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