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志淇 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法務部民國107年6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5918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志淇(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22號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7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3罪)、7月(2罪)確定,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4月(3罪)、8月、5月、9月確定,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復接續執行,受刑人嗣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假釋中因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或接受採尿,經告誡後仍未能確實遵行,經法務部於10
7年6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5918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檢察官復於假釋撤銷後,傳喚受刑人於107年7月31日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上開處分書、本院刑事紀錄科107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4頁至第5頁、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執更護字第450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345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99號、105年度執毒護字第
179號、107年度執更字第786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係爭執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不符比例原則,而對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並請求維持原先假釋處分,並非對於檢察官根據上開處分書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與決議意旨,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縱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就「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意旨,從寬認定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之命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使本件得聲明異議。惟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同法第74條之3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查,受刑人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
106年8月14日、11月20日、107年1月22日、2月8日、
4月9日未按期報到,並於107年5月7日未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106年8月17日、11月22日、107年
1月26日、3月2日、4月11日、5月8日之告誡函、106年9月4日、12月18日、107年2月8日、5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觀護人107年5月15日觀護人報告書各
1份存卷足考,而受刑人雖檢具其父 楊長忠 107年4月9日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己之106年11月20日大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21日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21日 邱文仁 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主張自己未報到均係事出有因云云,然姑不論何以屢至報到日期,受刑人即罹患病症,其情形已非尋常,且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受刑人前於106年11月13日因罹患「急性腹痛、胃食道逆流、糜爛性胃炎」等病症,雖於同日住院接受檢查、治療,惟於106年11月20日已出院,又其雖分別於107年1月22日因「頭部外傷」、於107年2月8日因「流感」至門診治療,然未有醫囑顯示受刑人須住院或自行隔離,而受刑人之父楊長忠雖於107年
4月9日至為恭紀念醫院就診,然依卷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所示,受刑人家中亦有其他具識別能力之人可以陪同,況此並非全日之診治,是依前開各該病症治療之狀況,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均無不能報到之理由,遑論其於106年8月14日、107年4月9日根本未檢具事證即未報到、於107年
5月7日亦因故未能接受尿液檢驗,是其屢受告誡,卻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屢有未按期報到、採尿之情形,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尚難謂輕微。
㈢此外,受刑人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曾於105年11月16
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告以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相關規定,並簽立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知悉吸食毒品將視同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此有上開報到筆錄、具結書存卷足佐,卻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107年1月10日、107年
3月18日、3月25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甚至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第639號緩起訴處分,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第107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存卷憑參,足見其於上開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亦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已達重大。從而,法務部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假釋既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據此核發執行傳票,亦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既係以法務部107年6月
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5918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之認定不當,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縱認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之命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然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執行傳票,於法亦無違誤。是以,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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