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君儀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927、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轉讓禁藥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
2年度原花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其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仍: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鍾育騰 於104年6月4日13時29分至18時3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確認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站之海洋飯店後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在該處見面,乙○○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半兩即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鍾育騰,並收取上開價金。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林俊宏 於104年6月14日0時10分至0時27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相約在花蓮縣○○鄉○○路○段林俊宏住處樓下見面,2人在該處見面後,乙○○即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俊宏,並收取上開價金。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吳郁萱 於104年3月30日某時,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乙○○聯絡後,2人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省道臺11線近東華大學之統一超商前見面,乙○○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郁萱,並收取上開價金。嗣吳郁萱於同日及翌日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向乙○○抱怨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 宋侑芸 於104年1月3日18時33分至翌(4)日0時49分許,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並與之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宋侑芸住處前見面,2人見面後,乙○○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林侑芸 ,並收取500元,餘款500元則予賒欠。
(五) 范琛瑋 於104年5月22日某時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後,於同日19時許,在花蓮縣德興棒球場見面,乙○○因知范琛瑋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取出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欲無償轉讓與范琛瑋施用,惟因范琛瑋已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予拒絕,因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育騰、林俊宏、吳郁萱、宋侑芸、 范琛偉 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微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2日修正,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則未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4日公布生效前之藥事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范琛瑋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
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故無所謂持有禁藥之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行為所吸收。又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若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不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負擔罰鍰及接受講習等行政責任,並無刑責,而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價格為1000元,經驗上應與其所述販賣之重量為1公克相當,即所持有販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既不構成犯罪,自與其後販賣行為無高低度吸收關係。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未遂等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各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先加後減之。本案被告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李宗傑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雖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李宗傑尚未到案,故未查獲其涉嫌販毒之事,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亦覆稱業經通訊監察得知被告之毒品上游為李宗傑,被告到案後始供出來源,並非其主動供出而查獲,然稽之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筆錄內容及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所以查獲李宗傑係因被告於104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後,於接受警方調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宗傑,並配合提出行動電話內之毒品交易簡訊,方能查獲李宗傑先後於104年5月27日、同年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又依上花蓮縣警察局回函所指透過通訊監察查知被告上游為李宗傑之通訊監察案號為104年度聲監字第60號,核之該案續以
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1號執行通訊監察至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易言之,上開案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與李宗傑於上述2時間之販毒犯行並無交集,期間所獲之情資,應與李宗傑於上述2時間之販毒犯行無涉,亦徵若非被告供述,並配合提出行動電話內之簡訊佐證,容無法查獲李宗傑於上開2時間之販毒犯行;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據被告供述而查獲李宗傑上述2時間之販毒犯行,與被告在上述2時間之前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無關,本案僅有其於104年6月4日、104年6月13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始可能係其於
104年5月27日、同年月31日向李宗傑購得,故僅就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其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行,惟遭欲轉讓之對象范琛瑋拒絕,未順利轉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度經減輕如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未遂之法定最低刑度,依本案情節,客觀上並無過重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雖其坦承犯行,惟此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毒品,此與著手轉讓禁藥,均可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之數額,暨其各該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轉讓禁藥未遂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因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月,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不與本案他罪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四)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轉讓禁藥未遂過程中所用之物,因適用藥事法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切割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五)查本案據被告及證人鍾育騰、林俊宏、吳郁萱、宋侑芸、范琛瑋等人所述其等如事實欄一各次見面前是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而被告是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710360號等2支行動電話下載之上開通訊軟體,供其與本案上述證人聯絡及預備之用,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案,故上述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用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曾供使用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適用藥事法,故於10
4年5月22日使用與范琛瑋之該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供犯本案各罪預備之該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該2支行動電話經另案扣押,有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及該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故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佳玄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後)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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