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福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6、3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獎大麯高梁酒參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前科紀錄:蘇正福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 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
(一)蘇正福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酒後無照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竊盜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玉原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判罪處刑確定),沿花蓮縣○里鎮○○○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同縣○里鎮○○○縣道與臺九線道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紅綠燈號)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 曾德發 所騎乘、搭載 曾林義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鎮○○○道路○○○○○○○○○○○號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蘇正福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闖越紅燈左轉欲駛入臺九線道路,而與曾德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曾德發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合併左膝血腫、左手肘右手背左足背左足踝擦傷及腫痛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詎蘇正福肇事後,明知曾德發已因2車碰撞而受有傷害,惟恐酒後騎車犯行遭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護曾德發,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嗣蘇正福 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至同縣壽豐鄉豐山村臺九線與中山路233巷交岔路口時,又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逮捕,員警依曾德發所提供之肇事機車車號、顏色及調閱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覺蘇正福涉犯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蘇正福於106年8月6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所經營「光隆博物館」園區內之土地公廟,見該廟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附近石塊砸破廟內捐獻箱後,竊取捐獻箱內之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供桌上之金獎大麯特級高梁酒1瓶、金獎大麯高梁酒7瓶,得手後,旋騎乘前揭腳踏車離去現場,嗣將該腳踏車棄置於同縣○○鄉○○○道路11公里處後,徒步走至同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35號旁,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同縣○○鄉○里村○里路○○號「樂城飯店」投宿,嗣上開土地公廟管理人光隆公司發現失竊,委請員工 張麗容 代理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該土地公廟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蘇正福涉有重嫌,並投宿於樂城飯店,旋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前往該飯店315號房內,當場逮獲蘇正福,並扣得其花用上開竊款後剩餘之現金8,700元及飲用上開竊物後剩餘之金獎大麯高梁酒4瓶、金獎大麯特級高梁酒1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德發、光隆公司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蘇正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曾德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前揭機車管理人(所有人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莊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辦查獲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肇事現場監視器及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肇事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麗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得手後逃逸路徑圖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7張、失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搜扣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曾德發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曾德發與機車倒地後自停止線滑行至路口中央乙情,業證如上,顯見雙方當時碰撞力道甚為猛烈,而被告起身牽起前揭機車時,復有回首觀看告訴人曾德發情形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陳明確,並有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可徵被告當時已知悉告訴人曾德發受有傷害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生車禍後,其很緊張,又因其係酒駕,故而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勾稽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進入該土地公廟後,撿拾附近石塊砸破捐獻箱,未取出箱內沉重之硬幣,而僅拿取紙鈔,復取走供桌上之上開酒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詳明,並有被告手持紙鈔及酒類步出該土地公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顯見其能區分現場財物價值之高低,並擇高價而捨低價之物竊取,自有控制其是否行竊之能力無疑,又其犯後花用上開竊款搭載計程車前往樂城飯店投宿,復飲用所竊取之酒類,亦證如前,可徵其確有將上開竊贓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供己用之目的,除見其行竊時,尚無因飲酒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等情,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外,益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灼然至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再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25、3490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竊盜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係於酒醉且無駕駛執照情況下,違犯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4、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節有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護告訴人曾德發,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反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不論動機及原因為何,所為自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曾德發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擦腫傷之傷害,尚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陷入深度昏迷而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害人曾林義所受傷勢亦同此情),且車禍時間係上午10時44分許,車禍地點兩旁尚有住戶,顯非位處人煙稀少之偏僻地區,告訴人曾德發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此由告訴人曾德發於警詢中指稱:車禍後,旋由附近住戶呼叫被告不要離去現場,並打電話報警及救護人員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偵字第1060005924號卷第6頁),可觀其情,足徵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曾德發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期符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先加後減之。
5、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肇生本案車禍時,已知悉告訴人曾德發因人車倒地而有受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護告訴人曾德發,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又其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而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光隆公司所管理上開土地公廟內之財物,侵害告訴人光隆公司之財產法益,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亦無可取,同應予以譴責非難;兼衡其前有多項酒駕之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尚有在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甚差、前揭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肇事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及所致告訴人曾德發之傷勢、白日持石塊砸破捐獻箱竊財之行為手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曾德發及光隆公司所受損害、部分竊贓已物歸原主、迄今未與告訴人曾德發及光隆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臨時工且日薪約1,000元、罹有胰臟炎及膽結石等疾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現金8,700元及金獎大麯高梁酒4瓶、金獎大麯特級高梁酒1瓶,為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光隆公司,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光隆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且已花用之1,500元及飲畢之金獎大麯高梁酒3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酒後無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紅綠燈號)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闖越紅燈左轉,而與被害人曾德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害人曾德發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合併左膝血腫、左手肘右手背左足背左足踝擦傷及腫痛之傷害(按檢察官業已當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更正刪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乃指被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惟依被害人曾德發於警詢中證稱:「(問:因你有受方(應係『傷』之誤植)你是否對肇事逃逸犯嫌蘇正福提出傷害告訴?)我先與對方調解,保留告訴權。」,被害人曾林義亦於警詢中證謂:「(問:你本身受傷部分是否要向雙方駕駛提出傷害告訴?)暫不提告。(問:現警方告訴你傷害案件提出告訴期限為發生日起六個月內是否了解?)我了解。」(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9頁),被害人曾德發復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要提出肇事逃逸告訴?)要。(問: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之前警詢沒有提,我今天有帶我受傷的診斷證書到庭。我會再2星期內補陳106年4月20日當天的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第41頁背面),由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僅見被害人曾德發、 曾林義有 指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未見其等有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卷查無被害人曾德發有何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已難認此部分業經合法提出告訴,又被害人曾德發知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現已逾6個月,且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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