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鉷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
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29號、10
0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志鉷與 呂東軒 (呂東軒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04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6月15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攀爬圍牆後,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蔡勝壽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液晶電視1部、勞力士手表1支得手。
(二)於98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周中偉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現金5,000元、消費券3,000元及金飾2個得手。
(三)於98年7月8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李肇慧 所有之儲金桶1個(內有現金3,000元)、金墜子1個得手。
(四)於98年7月8日15時23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徒手破壞鋁門窗及玻璃,自窗戶進入該屋內,竊取 鄧子榆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液晶電視各1部得手。
二、李志鉷與呂東軒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現金與消費券部分均分,並將其餘贓物交由呂東軒處分,由2人均分其利益。嗣經鄧子榆、周中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得現場指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志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鄧子榆、周中偉、 黃秋惠 、蔡勝壽、李肇慧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
1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法定刑無罰金刑,不能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呂東軒就上開4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4次行為雖均係侵入住宅而犯之,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僅規範「於夜間侵入」之行為始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業如前述。本件被告行為時均在日間,依其行為時之法律不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而不能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他人財物,毀越門扇或安全設施而竊取被害人4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竊得被害人鄧子榆之液晶電視與筆記型電腦於94年間購買各約價值30,000元;被害人周中偉之筆記型電腦價值約2,
000元,金飾2個價值約2,000元;被害人李肇慧之金墜子價值約2,000元,及被害人蔡勝壽之液晶電視與勞力士手表,此皆據被害人或其配偶證述在卷。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之寬典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修繕房屋工作,日薪1,300元,如果每天都有做每月可以有35,000元至36,000元之收入,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多數人共犯竊盜罪,而無法實際得知共同被告所配得之犯罪所得時,無從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此時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而不能對其中共犯之一逕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否則即造成各被告均須負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部價額之追徵責任,形成與「連帶沒收、追徵」無異之法律效果,甚至可能造成重複追徵,或追徵價額逾實際分配之犯罪利得,尚非妥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370號、第1556號、第230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被告就所竊得之現金與與消費券部分,直接與呂東軒平分,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故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為分得現金350元、事實欄一、(二)行為分得現金4,
000元、事實欄一、(三)行為分得現金1,500元,此部分之被告分得犯罪所得堪予特定,爰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其餘竊得之非現金或消費券部分,係交由呂東軒變價並均分其利益,此為被告所自承,但被告辯稱上開變賣部分其僅分得1,500元,考量上開電腦、液晶電視與金飾之贓物價值,則顯屬過低,難以採憑,無從逕認其此部分所得為1,500元。而上開贓物為被告與呂東軒共同竊盜所得,因共犯間就上揭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被告就其餘贓物部分所實際分配之實際金額既無從得悉,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非現金與消費券部份之犯罪所得宣告與呂東軒共同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李志鉷共同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部、勞力士手表壹支均與呂東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李志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部││││、金飾貳個均與呂東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李志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儲金桶壹個││││、金墜子壹個均與呂東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四)│李志鉷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部││││、液晶電視壹部均與呂東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