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沁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所為之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沁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沁宜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卉姨便當店購買便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 楊彝卉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架內由楊彝卉所管領之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楊彝卉所有之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1萬2,0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及機車駕照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楊彝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劉沁宜所竊得之楊彝卉所有長皮夾1只、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及機車駕照1張(已發還楊彝卉)。
二、案經楊彝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彝卉於警詢時之指訴,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沁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適當得為證據,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沁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68頁至背面、簡上卷第124至127頁、第143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彝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5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6至20頁)、現場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21至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4至30頁、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沁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雖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其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調解筆錄作成時即當庭給付告訴人6,000元,餘款業於107年6月29日履行調解內容而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5至137頁、第139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其後和解情形,且疏未論及被告有上開累犯之情形,尚有可議,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依法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於10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詎其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守法自制,僅因一時貪圖利益即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係因地下錢莊討債,擔心女兒會遭地下錢莊擄走,一時失慮才會趁機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賣檳榔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生病無謀生能力之父母及3名子女待其撫養,暨行竊後未將告訴人之皮夾及證件等丟棄,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返還並賠償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損程度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末按,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因本次犯行,個人實際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雖為1萬2,200元,惟其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至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長皮夾1只、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及機車駕照1張,因事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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