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堯順
吳姵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7號、106年度偵字第1680號、106年度偵字第168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堯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姵萱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謝堯順與 陳鵬 亦(其所涉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0號、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趙子龍 」、「歐元」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趙子龍」、「歐元」所屬之詐騙集團,約定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鍾明秀 ,佯稱因其健保卡在北部遭人盜用,且帳戶涉及洗錢及毒品犯罪,將凍結帳戶云云,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佯稱須將其身上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出,以供查證是否有非法金流云云,致鍾明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將100萬元現金交給自稱為檢察官專員之陳鵬亦。詐騙集團成員於鍾明秀返家後,復接續撥打電話,向鍾明秀佯稱須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凍結,須交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查證云云,使鍾明秀陷於錯誤,而告知金融卡密碼,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其嘉義縣○○市○區○○路○○號住處大樓外之機車置物箱。陳鵬亦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上開郵局金融卡,並以該金融卡提領9萬6,000元(手續費共計25元,起訴書誤載為
9萬5,000元,應予更正)現金後,併同前述之100萬元現金,在嘉義縣境內某路邊,交付予謝堯順,謝堯順並從中分得3萬元報酬。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美珍 ,佯稱因其健保卡在北部遭人盜用,並領用價值
5萬元高級藥品云云,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 趙士偉 」,佯稱其身分遭詐騙集團洗錢用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許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林美珍,佯稱要清查其名下財產,須將家中值錢之物品及金融卡置於信封袋內,之後會有人前往領取,並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供查證云云,使林美珍陷於錯誤,而告知金融卡密碼,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其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外,將其夫 邱創廉 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男項鍊金飾2條、女用項鍊金飾3條、手環2條耳環1對、鑽戒2只、金戒子
4只、金墜子2個等財物置於信封袋後,交給自稱為許檢察官派來之陳鵬亦,陳鵬亦取得上開財物及金融卡後,即依謝堯順之指示,先以邱創廉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提領共15萬9,000元(手續費共計15元)現金,併同前揭詐得之財物,放置在謝堯順所指示之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海洋飯店」603號房內,俟謝堯順、吳姵萱前往拿取,謝堯順從中分得4,700元報酬。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吳雪燕 ,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刷,又涉嫌毒品買賣,可以幫其介紹檢察官處理云云,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 陳佳龍 」檢察官,對其佯稱須全權配合,其健保卡才不會被鎖住,能還其清白,且不要報警,也不要告訴別人,個人的名下財產才不會被凍結,並應將家中貴重之物品及金融卡準備好,會派人前去領取,另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供查證云云,使吳雪燕陷於錯誤,而告知金融卡密碼,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與仁里五街137巷口,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黃金手鍊4條、鑽石耳環1對、鑽石項鍊2條、鑽石玉2條及黃金項鍊2條(價值約40萬元)交給自稱為「陳佳龍」檢察官派來之陳鵬亦,陳鵬亦取得上開財物及金融卡後,即依謝堯順之指示,先以吳雪燕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提領共18萬元(手續費共計65元)現金,併同前揭詐得之財物,放置在謝堯順所指示之上址「海洋飯店」603號房內俟謝堯順、吳姵萱前往拿取,謝堯順從中分得5,40
0元報酬。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3日上午8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麥素璉 ,佯稱伊為警察「張柏成」,其健保卡遭盜刷,且涉及刑案,可以幫其介紹檢察官處理云云,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許檢察官」,對其佯稱可以協助處理,為其追查帳戶資料,但不要通知任何人,並應將家中貴重之物品及金融卡準備好,會派人前去領取,另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供查證云云,使麥素璉陷於錯誤,而告知金融卡密碼,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
0號之3居所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自稱為「許檢察官」派來之陳鵬亦,陳鵬亦取得上開財物及金融卡後,即依謝堯順之指示,以麥素璉之上開5帳戶金融卡,提領共13萬3,000元(手續費共計35元)現金。嗣陳鵬亦於攜帶上開財物前往「海洋飯店」放置之途中,為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
二、吳姵萱明知謝堯順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亦明知謝堯順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後,於106年1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姵萱,前往上址「海洋飯店」係要拿取詐騙所得,吳姵萱猶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下車至「海洋飯店」603號房,拿取林美珍、吳雪燕交付予陳鵬亦之前揭財物。吳姵萱取得前揭財物後,以謝堯順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付前揭所詐得之財物, 嗣吳姵萱 搭乘計程車至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外,將上開詐得財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三、謝堯順於陳鵬亦遭逮捕後,仍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子龍」、「歐元」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彭湘紜 ,假冒為「郭檢察官」及「陳隊長」,向彭湘紜佯稱因其健保卡在北部遭人盜用,已被通緝,需將所有金錢匯入彭湘紜所有之郵局帳戶,以清查資金往來云云,致彭湘紜陷於錯誤,而將27萬5,127元匯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文化十一街口,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金融卡,交給自稱為警官之謝堯順,並告知謝堯順其金融卡之密碼,謝堯順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該金融卡,提領共43萬2,000元現金,謝堯順從中分得1萬2,000元報酬。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林玉華 ,佯稱因其健保卡在北部遭人盜用云云,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 林正義 」,佯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洗錢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許檢察官」身分,佯稱其涉及刑案,將凍結其名下財產,須提供金融卡及信用卡以清查資金往來云云,並要求林玉華開啟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使林玉華陷於錯誤,而開啟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信用卡密碼,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明義三街口,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給自稱為「許檢察官」派來之謝堯順,謝堯順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林玉華之上開2銀行信用卡提領11萬元,並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6萬7,000元現金,共27萬7,000元,謝堯順從中分得8,300元報酬。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郭蓁蓁 ,假冒為「郭檢察官」、「許檢察官」及「張警員」,佯稱因其健保卡遭人盜用,且帳戶涉及洗錢及毒品犯罪,須準備1萬元現金及金融卡以供查證資金云云,使郭蓁蓁陷於錯誤,而告知金融卡密碼,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外,將其所有之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現金
1萬元,交給自稱為「陳先生」之謝堯順,謝堯順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郭蓁蓁之上開金融卡,提領共12萬元(手續費共計30元)現金,謝堯順並從中分得3,600元報酬。
四、嗣因鍾明秀、林美珍、吳雪燕、麥素璉、彭湘紜、林玉華及郭蓁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警方經蒐證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謝堯順、吳姵萱拘提到案,並扣得被告謝堯順所有持用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犯詐欺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鍾明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轉暨林美珍、吳雪燕、麥素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謝堯順、吳姵萱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堯順、吳姵萱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鵬亦、證人即被害人鍾明秀、林美珍、吳雪燕、麥素璉、彭湘紜、林玉華、郭蓁蓁指述、證人 大槻敬子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湯野精品旅店住房登記表、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花蓮「富堡汽車旅館」住房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8日儲字第106026250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12月7日106忠法查密字第A541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624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2017年12月7日一營字第0035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060121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12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1061211008號函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06年1月間預借現金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
6年12月13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264號函附卡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台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2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65033828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飯店」櫃臺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款紀錄、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00527號刑案偵查卷第30至54、213、215至219頁、花警刑字第1060025521號刑案偵查卷第35至49、53至56、58至6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5、26頁、106年度偵字第1547號偵查卷第13、14、16至20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姵萱係與謝堯順、陳鵬亦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至「海洋飯店」603號房拿取自林美珍、吳雪燕所詐得之前揭財物等語,然按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姵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日到花蓮是要來玩,是當日剛到花蓮時才知道要去「海洋飯店」拿東西,伊們一到花蓮就直接去「海洋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而同案被告謝堯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到「海洋飯店」時,才要被告吳姵萱去拿東西,被告吳姵萱有一直問伊要拿什麼,伊還滿急的一直麻煩她,跟她說是朋友放的,她就去拿了,伊好像要去做別的事情,所以才請被告吳姵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而被害人林美珍、吳雪燕將前揭財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即同案詐欺共犯陳鵬亦之時間分別為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及下午2時15分許,而依被告謝堯順、吳姵萱所述,被告吳姵萱係於當日4時許至「海洋飯店」時,始在被告謝堯順之要求下,進入「海洋飯店」603號房內拿取所詐得之財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姵萱於被害人林美珍、吳雪燕交付財物前,即有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及行為,詐騙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既已完成,被告吳姵萱自無從再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是其參與者,應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完成後,事後搬運贓物之部分,而被告吳姵萱於偵查中承稱:伊知道被告謝堯順在104年間因詐欺被抓,應該是詐欺案件,伊略知悉謝堯順在從事詐欺行為等語(同上他字偵查卷第320頁背面),且與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幫被告謝堯順拿東西時已有懷疑是不法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顯見被告吳姵萱應明知其所搬運者,乃詐欺所得之贓物,是其所為係搬運贓物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謝堯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姵萱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姵萱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搬運贓物之社會事實,與參與詐欺取財之取贓行為相類,且均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吳姵萱搬運贓物之事實,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及被告吳姵萱所為之行為相同,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謝堯順事實欄第一項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陳鵬亦及其他至少2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以及事實欄第三項所為犯行,與其他至少2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堯順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姵萱以一個搬運贓物行為,侵害
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個相同之搬運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搬運贓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堯順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訛騙被害人,使被害7人蒙受鉅額損失,所生損害甚重,應予非難;被告吳姵萱係出於其男友即被告謝堯順之要求,而參與搬運贓物之犯行,然其所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可順利分得贓款,亦增加被害人追回受騙款項之困難度,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謝堯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吳姵萱、擔任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6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謝堯順所犯數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吳姵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吳姵萱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參與部分較為輕微,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得任何詐騙所得,再經參酌到庭被害人吳雪燕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1頁),認被告吳姵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吳姵萱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認應命被告吳姵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末查,扣案之被告謝堯順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所用,此經被告自承屬實,復有前述通聯紀錄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除事實欄第一項(四)部分因為警查獲,應未分得外,其餘分別如事實欄第一、三項所述,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綦詳 (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第26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吳姵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故有供本案搬運贓物時聯絡使用,然其僅係偶然供聯絡使用,與犯罪之關連性不強,經考量其價值後,如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第一項│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一)│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第一項│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第一項│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第一項│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四)│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事實欄第三項│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一)│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第三項│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第三項│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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