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嵐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嵐傑犯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貳年捌月。
事實
一、楊嵐傑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任職於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負責在苗栗地區銷售各類藥品予醫療診所及藥局,並代收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2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向民享藥局負責人 吳權準 收取為支付貨款而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票號A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185元之支票後,未繳回南光公司而侵占入己,並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在 姚榮光 開設於新竹縣○○鄉○○村鄰○○○000號之旭榮汽車修理廠,交付予姚榮光用以支付其個人之修車費用,嗣經南光公司發現而隨即止付該支票。
(二)於104年12月5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南光公司網站,以生安藥局名義,訂購價值2萬5,200元之美好挺藥品一批,經南光公司訂貨系統於104年12月7日將藥品透過貨運公司配送至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生安藥局,生安藥局負責人 古智浩 向南光公司表示並未訂購,南光公司即委由楊嵐傑於一週後至生安藥局取回,惟楊嵐傑於104年12月18日收取藥品後,未將藥品歸還南光公司而侵占入己。
(三)於104年12月16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南光公司網站以泰安診所名義,訂購價值2萬1,600元之美好挺藥品一批,經南光公司訂貨系統於104年12月17日將藥品透過貨運公司配送至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1樓之泰安診所,泰安診所負責人 蘇用忠 向南光公司表示並未訂購,南光公司即委由楊嵐傑至泰安診所取回,惟楊嵐傑未將藥品歸還南光公司而侵占入己。
(四)於104年12月15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南光公司網站以三湖診所名義,訂購價值2萬8,800元之美好挺藥品一批,經南光公司訂貨系統於104年12月16日將藥品透過貨運公司配送至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三湖診所,三湖診所之藥品負責人 黃淑琴 向南光公司表示並未訂購,南光公司即委由楊嵐傑至三湖診所取回,惟楊嵐傑於104年12月18日收取藥品後,未將藥品歸還南光公司而侵占入己。
(五)於104年12月18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南光公司網站以仁心動物醫院名義,訂購價值1萬800元之美好挺藥品一批,經南光公司訂貨系統於104年12月21日將藥品透過貨運公司寄送至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仁心動物醫院,仁心動物醫院所負責人 蕭富仁 向南光公司表示並未訂購,南光公司即委由楊嵐傑至仁心動物醫院取回,惟楊嵐傑未將藥品歸還南光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南光公司自10
4年12月23日起無法與楊嵐傑聯絡,且發現業已出貨之訂單並非客戶所下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光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嵐傑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
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核與證人 王森淇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鄧麗娟 、蘇用忠、古智浩、蕭富仁、黃淑琴、吳權準、姚榮光、 王炳曜 、 張秀婷 於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市新化分局卷》第1至4頁、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下稱南檢105偵8192卷》第13頁、新竹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下稱竹檢105偵7663卷》第13至16頁、第56至58頁、第76至79頁、第82至83頁、第103至104頁、第122至123頁、第127至128頁),並有南光化學製藥訂貨通知單(泰安診所、生安藥局、民享藥局、三湖診所)、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仁心動物醫院)、證人鄧麗娟105年8月11日庭呈之被告簽立領回三湖診所藥品憑據、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客戶留存聯(三湖診所)、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106年5月31日台票苗字第1060000043號函暨附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南光化學製藥106年10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附發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物流配送簽收單、訂貨通知單、配送聯單、南光化學製藥訂貨系統電腦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南市新化分局卷第11至15頁、竹檢105偵7663卷第17頁、第85頁、第95至99頁、第132至145頁、第
147至1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網站訂貨系統製作如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客戶名義、藥品數量、價值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其業務上登載之準文書。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有未洽,然此等間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事實欄一(二)至(五)所載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違背其職務,於不實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影響告訴人對於公司營收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南光公司業務員、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經告訴人於發現後立即向銀行聲請掛失止付,被告並未提領該筆金額等情,有告訴人於簡式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考量該物品因具身分專屬性質,經掛失後即失其經濟性能,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等同於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侵占品項│備註│宣告刑及沒收││號││││├─┼───────────┼────┼─────────────┤│㈠│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事實欄一│楊嵐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面額1萬185元之支票1│(一)│處有期徒刑柒月。│││張│││├─┼───────────┼────┼─────────────┤│㈡│以生安藥局名義訂購之美│事實欄一│楊嵐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好挺藥品一批(價值2萬│(二)│處有期徒刑玖月。│││5,200元)││未扣案之美好挺藥品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以泰安診所名義訂購之美│事實欄一│楊嵐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好挺藥品一批(價值2萬│(三)│處有期徒刑玖月。│││1,600元)││未扣案之美好挺藥品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以三湖診所名義訂購之美│事實欄一│楊嵐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好挺藥品一批(價值2萬│(四)│處有期徒刑拾月。│││8,800元)││未扣案之美好挺藥品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以仁心動物醫院名義訂購│事實欄一│楊嵐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之美好挺藥品一批(價值│(五)│處有期徒刑捌月。│││1萬800元)││未扣案之美好挺藥品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