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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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順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順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止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MOTOROLA廠牌、GE0168型式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係 謝玉娟 所有,於99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下同)石城街石山83之1號「善彌寺」寮房內遭他人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上開友人處收受該支行動電話,並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前揭行動電話內使用。嗣為警依前揭行動電話序號追查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玉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前揭行動電話序號條碼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使用,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前,與雙親、胞弟、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範圍尚屬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