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之名稱、行竊者及所有人均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價格,向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行竊者故買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贓物;甲○○復明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石頭藝術燈塔一組,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物之行竊者及所有人均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向 吳永吉 收受該石頭藝術燈塔。甲○○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田牌四百型重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於同年四月間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黑白吉娃娃 以四千元之價格;於同年八月間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黃色吉娃娃以二千元之價格;於同年十二月初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黑譫石頭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戊○○;於同年十二月初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石頭藝術燈塔無償轉讓予戊○○(戊○○被訴故買贓物及收受犯行部分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附表所示之贓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人故買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及向吳永吉收受該石頭藝術燈塔,並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出售及無償轉讓予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等物品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審判
外之陳述」,然同案被告戊○○、壬○○、辛○○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害人丙○○、丁○○、庚○○、乙○○、己○○、證人吳永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此等證據方法經公訴人提出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就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答以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該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田牌四百型重型機車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
五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後面失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黑白吉娃娃係丁○○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初,為壬○○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前所竊取後,以七千元之價格售予被告甲○○;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黃色吉娃娃係庚○○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為辛○○在屏東縣○○鄉○○村○○路二0之三號前所竊取後,以二千元之價格售予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黑譫石頭係乙○○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為辛○○在屏東縣○○鄉○○村○○路三之一號所竊取後,以七千元之價格售予被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石頭藝術燈塔係己○○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初,為辛○○及 朱淵男 在屏東縣○○鄉○○村○○路五六七之六號所竊取後,經由吳永吉無償讓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丁○○、庚○○、乙○○、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壬○○、辛○○、證人吳永吉於警詢時供稱及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係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㈢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田牌四百型重型機車一台,係被告向綽號「 用仔 」之姓名年
該機車照片在卷足憑,而被告於買受該機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對該機車之來源起疑,且四百型重型機車之價值不菲,為吾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向陌生人以二萬元之不相當代價購入前開重型機車,並非於買賣車輛營業場所向營業人員購買,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明知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㈣又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是拿重型機車四百型機車一台以二萬元購
買、吉娃娃狗二隻購買六千元、黑譫石頭購買一萬五千元,甲○○因為告訴伊沒有錢,拿這些物品販賣給伊,並告訴伊這些東西來路不明,不要被警察查到,要小心等語(見警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拿機車、吉娃娃、黑色石頭賣伊,伊也懷疑那些係贓物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給伊的贓物有機車、石頭、兩隻吉娃娃、藝術燈塔,那是先後拿給伊,一次拿一樣,被告說他要被關沒有錢,就拿這些東西給伊借錢,機車是0萬,其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伊之所以懷疑那些是贓物是因為被告有施用毒品,所以伊覺得被告拿來東西有問題,被告有跟伊說,那些東西不能給警察知道,所以伊才懷疑那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新園鄉港村大廟前有遇到被告,伊有告訴他該吉娃娃犬是竊取來的,有告訴被告黑譫石是竊來的,石頭藝術燈塔一組是伊送給被告等語(見警卷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初結證稱:伊有賣黃色吉娃娃、傳真機、石頭予被告,那些東西是伊行竊得來的,那些東西伊都賣給被告,被告不知道這些是贓物,伊沒有告訴被告要注意這些東西云云,經審判長提示警訊筆錄後,證人辛○○始改稱伊警偵訊所言實在,剛剛講的證詞是有點忘記了,應以警訊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黑色吉娃娃狗原本綁在屋前,伊解開繩子將狗牽走,偷之時間伊忘了,在當天到被告家賣予被告七千元,伊跟被告說狗是伊牽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足證被告於購買黑白吉娃娃、黃色吉娃娃、黑譫石頭,及收受石頭藝術燈塔時均已知悉該等物品係壬○○、辛○○所竊取得來,始於將該等物品轉售及讓與戊○○時要戊○○小心,雖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後改稱被告不知狗是伊偷的,伊跟被告說是伊養的云云,然此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有違,應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謢被告之詞,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之前揭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石頭藝術燈塔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價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應堪認定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石頭藝術燈塔係被告無償轉讓予戊○○;又被告請求傳訊姓名年贓物,惟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本院無從傳訊,且本件事證已明確,應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人故買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及向
吳永吉收受該石頭藝術燈塔一組時,應知悉該等物品係均屬贓物,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故買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就收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贓物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收受贓物罪及故買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表:
┌──┬───────┬───────┬───┬────────────┐│編號│贓物名稱│行竊者│被害人│故買及收受之時間\價格│├──┼───────┼───────┼───┼────────────┤│一│本田牌四百型重│綽號「用仔」之│丙○○│九十二年三月間\二萬元│││型機車一台│姓名不詳男子│││├──┼───────┼───────┼───┼────────────┤│二│黑白吉娃娃一隻│壬○○│丁○○│九十二年三月間\七千元│├──┼───────┼───────┼───┼────────────┤│三│黃色吉娃娃一隻│辛○○│庚○○│九十二年八月間\二千元│├──┼───────┼───────┼───┼────────────┤│四│黑譫石頭一粒│辛○○│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千元│├──┼───────┼───────┼───┼────────────┤│五│石頭藝術燈塔一│辛○○│己○○│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無償收│││組│朱淵男││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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