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係丙○○之姪子,丁○○係甲○○之女友。緣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左右,丙○○與甲○○、丁○○同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欲取回丙○○置放該處之衣物及銀行帳單,惟丙○○發覺房內另有女子,遂與乙○○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並與丙○○相互拉扯,致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皮下血腫、右前臂、左手、左膝多處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害(此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而甲○○於上址門口見狀,進入屋內上前阻擋乙○○,乙○○一時惱怒,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持刀朝甲○○揮砍,甲○○舉起左手抵擋,致甲○○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合併第二及第四指屈指深肌斷裂及疑似第三指動脈斷裂之傷害。又乙○○於97年12月14日凌晨1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轉告丙○○不要再繼續糾纏,就不會對甲○○提出告訴,惟甲○○認乙○○持刀揮砍,造成伊左手受傷,不能就此罷休,詎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你要不要上學啊!你要不要上課啊!」、「你要不要我去...你上課嗎?你敢去上課嗎?」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下列證人丙○○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詳參下列二之理由),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揭此旨。證人丙○○及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98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未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放置在客廳的刀傷害告訴人甲○○的左手,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先動手拿棍棒打傷伊,把家裡客廳打得亂七八糟,又拿玻璃刺伊的手指頭,伊因此縫了三針,伊為了自衛才拿刀擋,不料告訴人甲○○用左手揮到刀而受傷,不是伊砍的,如果伊砍的話,也不會叫救護車 云云 (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71頁)。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因見被告與小姑丙○○爭執,便上前勸阻,見被告轉身拿長約30至40公分的彎刀攻擊伊,造成伊左手撕裂傷等語(偵查卷第11頁);其復於原審時證稱:伊見被告與丙○○互相拉扯,勸兩人不要打架,被告拿刀朝伊身上砍,伊以左手保護自己,於是被刀砍到左手手掌。被砍傷後唯恐被告繼續砍,就一直往後退,丙○○跟在後面,伊往後退,撞到丙○○,就倒在地上,丁○○就拿伊使用的手機叫救護車,之後丙○○要被告以感應卡讓伊下樓去,但被告不肯,手一邊擦刀子,被告的父親丟壹條布,讓丙○○壓著伊左手傷口止血等語(原審卷第32頁);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
告訴人見被告打伊才進屋內,將伊與被告隔開,當時告訴人在伊前方,後來告訴人突然往後倒,手上流很多血,被告手拿著一把刀,丁○○馬上用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叫救護車,伊請被告用感應卡啟動電梯讓被告下樓就醫,但被告不願意等語(原審卷第28頁);復有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言:伊看見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上,被告手持一把彎刀向告訴人揮去,告訴人以左手抵擋,之後告訴人倒地,左手流血,伊立即撥打119,請救護人員到場等語(偵查卷第14頁、第34頁,原審卷第34頁)。是告訴人所為關於被告持刀揮砍,致伊左手手掌受傷之指訴,核與證人丙○○、丁○○所證內容相符。又告訴人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合併第二及第四指屈指深肌斷裂及疑似第三指動脈斷裂傷害,有97年12月1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件(偵查卷第16頁)、該院98年10月2日院三病歷字第0980015349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54頁)及告訴人左手受傷照片2幀(偵查卷第42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持刀揮砍,致告訴人左手受傷一情屬實。
(三)雖證人即被告之父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言:第一次是小姐(指證人丙○○)打被告,第二次說要借廁所及拿東西,男的(指告訴人)就拿放在門外的木棍打被告,丙○○拿對面住家的掃把,聯手毆打被告頭部、臉部,伊不清楚是何人將玻璃踢倒弄破,對方拿玻璃要刺被告,被告才拿起展示櫥內的刀,告訴人揮到刀,感覺疼痛而流血倒地云云(原審卷第30頁至31頁);倘證人戊○○所證屬實,則告訴人既已持木棍毆擊手無寸鐵的被告,何需再持破裂的玻璃刺被告?況且,手持破裂的玻璃傷人之前,可能自己手部先受傷,告訴人為一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年滿18歲之男子,豈會甘冒危險以手握破裂玻璃傷害被告。是證人戊○○所證,顯然悖乎常理。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言:看見3個人毆打被告,只有看到甲○○拿長的木棍,丁○○拿掃把云云,顯與證人戊○○所證:是丙○○拿掃把云云不符。又證人己○○自承只有打開房門幾秒,沒有看的很清楚等語,是其所證:看見甲○○拿木棍毆打被告云云,是否能在短短數秒間,即為清楚完整觀察,顯非無疑。是證人己○○所證,尚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彎刀揮砍,致告訴人左手受傷,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部分:
(一)被告乙○○對曾於97年12月14日凌晨1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稱:「你要不要上學阿!你要不要上課啊!」、「你上課嗎?你敢去上課嗎?」等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在言語上挑釁,伊才回話,但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只是說明提告後,告訴人將面臨常請假及同儕、師長評價之壓力,絕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且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
(二)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言:被告打電話給伊,並稱:「你要不要上學啊!你要不要上課啊!」等語,伊心生畏懼,擔心被告來學校傷害伊。伊當時回覆被告:「我要不要上課干你何事」,是想確定被告是否要傷害伊等語(原審卷第33頁),復有電話譯文與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而上開譯文中「甲○○:你先拿刀砍,然後你這樣跟我說就算了」、「乙○○:你要不要上學啊,你要不要上學啊」、「甲○○:我要不要上學干你什麼事啊」、「乙○○:你要不要我去...,你上課嗎,你敢去上課嗎」、「甲○○:你敢去上課什麼意思,你威脅我嗎」、「乙○○:噢,我威脅你哦」,足見被告確以至學校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尚無足取。
(三)雖告訴人受到被告恫嚇後回以:「甲○○:我好怕,我不敢去上課了怎麼辦」、「乙○○:好啊,那就最好去上課哦」、「甲○○:噢,我不敢去上課了」、「乙○○:噢,好啊,你最好去啊」、「甲○○:對啊,我好怕,怎麼辦」、「乙○○:好啊,好怕,哦,掰掰,哦,好啊」,此有上揭電話譯文在卷可考。縱使告訴人口頭上與被告應對時,未必顯露出恐懼之色,然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言:我那時去學校會害怕等語(原審卷第33頁)。衡諸被告曾於97年12月12日持刀揮砍告訴人成傷,事隔約2日後,被告撥打電話威嚇告訴人將去學校加害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洵與常情相符。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前後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可分,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依法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是被告之素行不佳,且以利刃傷人,造成告訴人甲○○受傷甚重,身心俱受重創,損害非輕,又不知悔改,竟變本加厲,再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甲○○,惡性非輕,犯後復全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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