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應分別補正「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九三四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復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前揭緩起訴因而撤銷起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與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甲○○前有上開刑事犯罪紀錄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3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路84巷64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後再度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另行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2月2日18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路消防隊附近,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4時許,行經臺南市○○路與新和二路口,因不勝酒力,撞擊路邊之路磚,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之供述、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
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表、現場相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5、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前揭罪刑2次,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罔顧大眾行車公共安全,可見一斑,爰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