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六時八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慈雲路口時,因駕駛人甲○○未繫安全帶,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由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確實有經過慈雲路往公道五路,但駕駛人有繫安全帶,當時是下班時間,行經車輛眾多,又塞車,也不可能加速逃逸,加上天色昏暗,不知是否執行員警工作繁忙、太累的關係,而看錯車輛,請重新調查或提出照片為證等語。
四、訊據受處分人坦承於右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伊有去違規地點,但有繫安全帶,而且交通流量大,所以沒有加速逃逸,也沒有聽到警察鳴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六時八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慈雲路口時,因駕駛人甲○○未繫安全帶,經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警員 彭瑞良 鳴笛並用指揮棒攔檢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取締違規警員彭瑞良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陳述當日情形?)我執勤十七點到十九點的交整勤務,在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看到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我鳴笛,他未停車直接開走。(當時車速多少?)當時因距離很近,所以記得車號,且當時車流量多,速度不會很快(情形如何?)他走外車道,該路段是二線道,他是在慈雲路上,當時車流量很多,我站在慈雲路口。(如何看到他未繫安全帶?)從車前擋風玻璃就可以看到他未繫安全帶。(有無照片?)交整勤務時沒有帶相機」(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應認警員之證詞較為可信,異議人所辯即無可採。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僅依據舉發警員之陳述,自不足以證明其違規行為云云;然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其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故本件舉發之事實,是否攝有採證照片,尚非所問。故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云云,即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第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