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甲○○、丙○○係親兄弟關係,由丁○○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獨自出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第四七三、四七三之一號建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八分之一,並將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均分登記在自己及乙○○、甲○○、丙○○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及三十二分之一,而共同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然由丁○○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四人並約定乙○○、甲○○、丙○○所欠價款於日後再償還丁○○。乙○○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為丁○○所持有,且尚未償還土地價款,為出賣其應有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謊報同段四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填具申請補領文件,申請公告作廢該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理補發手續,使承辦業務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合議庭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兄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弟甲○○、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結證在卷,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新地登字第○九一○○○七六六二號函所附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切結書、申請書狀補給繳費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得當,均無任何違誤,惟被告利用本件謊稱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使承辦業務之地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事實欄所述之第四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新所有權狀後,進而持補發之新所有權狀將該筆土地委由代書辦理出售事宜,就其應有部分得款七十幾萬元,悉數供作己用,並未償還告訴人先行墊付之土地價款,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且迄未提出具體之償還計劃,堪認其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使被告暫時免受刑罰之執行,實無法達到刑罰制裁犯罪人之目的,量刑尚嫌過輕,公訴人執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土地變賣之利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以謊報滅失之方法,使公務員補發新所有權狀後,擅自將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之土地售予他人得利,使告訴人損失甚鉅,並妨礙地政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