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11、1130、1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只,注射水壹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伍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伍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只、注射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17號、82年度易字第83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確定,再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後經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7年3月
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9年
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埤頭21-15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6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99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黃昏市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99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其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5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注射水1瓶,當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日經警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於99年7月29日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經該所於99年7月30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清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㈠及㈡㈢查獲時地,分別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㈢為警查獲後翌日即99年7月29日因執行羈押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經該所於99年7月30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1485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同意書、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7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99年8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3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5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只、注射水1瓶可佐,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時施用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影響其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其自82年間開始接觸毒品後即屢犯不改,本次所為之犯行相隔其前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僅僅9月而已。又被告自83年起即未再工作,為購買毒品而竊盜,顯見其自制力甚差,意志不堅。惟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認須對被告施以一定期間自由刑,始足以隔絕與外界聯繫,進一步達到幫助其戒除毒癮之效,並被告尚有另案徒刑總計2年多,現亦已入監服刑,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5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可認該包裝袋分別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各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併予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水1瓶、殘渣袋2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10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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