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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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債務人 郭美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還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662元,第1期至96期每期清償4,213元,並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5日分別給付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404,44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2%。
三、經查: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8,813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381,600元後,已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04,448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車一輛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則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至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人員,經核
該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債務人99年1月至11月份之平均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為20,712元(計算式=1月份18,005+2月份18,780+3月份19,372+4月份18,186+5月份19,425+6月份19,079+7月份19,151+8月份19,734+9月份20,629+10月份21,646+11月份21,514+年終12,318÷11=20,712),是本院預估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以上開所得資料給付總額作為計算基準(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卷一第254頁、本卷第201-203頁及293-294頁),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491元(包括房
租費3,000元、水電費611元、膳食費4,950元、交通費630元、醫療費300元)、另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6,414元等語。查: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9,491元: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99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173621號函公告在案,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僅須9,491元,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生存權保障標準之9,829元,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
⑵扶養費6,414元:債務人與配偶 吳佩勲 共同分擔扶養
未成年之子吳○○(民國00年0月0日生)、吳○○(民國00年0月0日生),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99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82,000元(即每人每月6,833元),則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扶養費6,414元之支出,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
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0,712元,扣除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5,905元後,餘4,807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4,213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於上開必要支出金額範圍內(9,829+6,833)保障其基本生存權,予以酌留594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顯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㈣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一輛,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㈤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該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15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2.債務人應於如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數額及債權比例主動於每月││1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13元,分8年計96期。││3.債務總金額:1,263,662元(依本院98年11月2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404,448元。││5.清償比例:3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元)│債權比例│金額(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6,267│20.28%│85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201│13.15%│55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4,441│15.39%│64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423│11.51%│48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03│8.79%│370│├───────┼──────┼──────┼──────┤│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702│8.84%│37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914│8.06%│34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221│7.14%│301│├───────┼──────┼──────┼──────┤│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643│5.91%│24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47│0.93%│39│├───────┼──────┼──────┼──────┤││││││合計│1,263,662│100%│4,213│├───────┴──────┴──────┴──────┤│參、補充說明││一、連續2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或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而債權人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購買不動產之行為。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飛行器、輪船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之行為。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為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50萬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或消費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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